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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竣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投資契約書壹份、保密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所載「簽名」後補充「及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竣彥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同案被告黃承瀚(所涉罪嫌經本院審理中)、另案被告宋旻儒(所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蕭聖民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聯絡告訴人,再由宋旻儒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後收取財物,並將所獲財物交予黃承瀚再轉交集團上手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2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惟迄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業,家中尚有外祖母、父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投資契約書1份、保密協議書1份,均屬供被告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黃承瀚 
        蕭竣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瀚、蕭竣彥與宋旻儒(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986號追加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為「瑞拉仙度」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引誘蕭
    聖民瀏覽、聯繫後,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
    「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以投資股票獲利詐騙蕭聖民,致使
    蕭聖民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外,並約定於112年1
    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豪
    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宋旻儒隨即依照
    「瑞拉仙度」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在上址超商
    附近,向黃承瀚、蕭竣彥取得偽造有經辦人「趙佳諒」簽名
    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投資契約書」,
    復由蕭竣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蕭聖民面交事宜,並由
    宋旻儒於同日12時51分許,持上開收據及契約書向蕭聖民收
    取現金200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付給黃承瀚、蕭竣彥,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查緝。嗣經蕭聖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承瀚坦承曾接觸上開投資契約書之事實。 2 被告蕭竣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竣彥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交付上開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予其,並監控其面交後向其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聖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當沖班長」、「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以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宋旻儒之事實。 5 告訴人與「當沖班長」、「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當沖班長」、「達正專線客服-思穎」之人以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本案收據、契約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另案被告宋旻儒持上開收據及契約書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31838號鑑定書1份 證明上開投資契約書採得被告黃承瀚指紋之事實。 8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證明被告蕭竣彥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1月13日聯繫告訴人收款事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
    案被告宋旻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監控、收水手,造成
    告訴人鉅額損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量
    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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