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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許家赫

  • 被告
    龍翔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龍翔霖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3.0」、吳冠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龍翔霖與「豆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許安琪」向湯秀春佯稱:可透過操作大成發投資軟體獲利等語,致湯秀春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苗栗縣公館鄉 公館國民小學外,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龍翔霖則依「豆3.0」指示,先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收據上含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王財碩」印文、「王財碩」署名各1枚 。後龍翔霖於上揭時、地,佯裝是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人員「王財碩」,向湯秀春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予湯秀春,足生損害於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與湯秀春。嗣龍翔霖依「豆3.0」指示,於同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面交所得款項交付與吳冠廷,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得報酬5,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龍翔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秀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㈢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 ㈣本案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123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詳後述),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方式本有多樣,被告並未負責以網路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部分,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以網際網路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等情,僅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要件,但尚不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多寡,縱法院審理結果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且就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0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豆3.0」、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 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核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本案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㈠本案收據1張(附於偵卷密封袋內),為被告依「豆3.0」指示列印並交付告訴人,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 造私文書既應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及署押各1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5 0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冠廷收受,且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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