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許文棋
- 被告張原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6號、114年度偵字第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548號、114年度偵字第3008號、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瑜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原瑜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而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或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先陪同洪俊嘉(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到苗栗縣某通訊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3支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A)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旋即於不詳地點,以每張SIM卡不詳之代價,向洪俊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隨即由張原瑜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A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申辦如附表所示帳號之會員帳戶。再於113年6月11日1 6時1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臉書與吳達暉聯絡,雙方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需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才可以相約見 面進行按摩等語,致吳達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該詐騙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㈡於113年5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通訊行,向徐永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B,另張原瑜尚有向徐永豪取得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之另2支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另以不詳 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B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高雄榮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地檢署主任,以本案門號B撥打黃碧 玉之行動電話門號,向其佯稱因其雙證件遭假冒購買管制藥品遭偵辦毒品、綁票案件,其住處將被搜索,並比對家中黃金是否與案件一致,需將家中金飾、存摺交付保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黃金手鍊1條 、項鍊2條、戒指2個、存摺、金融卡當面交付前來收取之假冒高雄地檢署替代役,因而受有損失。 ㈢於113年7月26日某時,先向童紹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無法申辦門號,欲借用其名義申辦等語,並待童紹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C)、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D),即以不詳之代價,向童紹尊取得本案門號C、D之SIM卡後,再於不詳時、 地,另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 ⒈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 案門號C,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 會員,並取得遊戲橘子帳號:1lJF4CN0s、QXMUTMDJZW、ZTPJTNOKKK號帳戶後。再於113年8月19日,利用交友軟體XO暱 稱「小菜」與劉玥琪聊天,佯稱可提供交友服務,並表示如要見面,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9日,在便利商店購買價值5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訂單編號: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GZ00000000000000號),並告知詐騙份子點數卡之卡號、密碼等資訊,旋由該詐騙份子儲值存入上開遊戲橘子帳戶內(儲值時間:113年8月19日22時50分、22時50分、8月20日0時45分),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⒉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再以本 案門號C,向格雷維蒂公司申請註冊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之「GNOZ0000000000」會員帳號: ⑴於113年10月7日12時52分許,在手機遊戲「全明星街球派對」內,傳送訊息予江城勳,向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之後雙方加入LINE後,即以ID「qee163」,向其佯稱需使用指定之交易平台交易,並需支付2萬元至其網站帳號,待江城勳 欲兌換成現金時,再向其佯稱需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MyCard點數6萬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 後上傳等語,致江城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拍照並上傳,點數最後流向「GNOZ0000000000」帳號內,該詐騙份子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⑵於113年10月7日16時許,在手機遊戲「海賊榮耀」內,以ID「斯潘達姆」,傳送訊息予謝元熹,向其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雙方加入LINE後,即以暱稱「MOPEY」,向其佯稱不明 原因導致交易無法完成,需使用指定之交易平台交易,且需購買智冠公司MyCard點數2萬30元,並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後 上傳等語,致謝元熹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拍照並上傳,點數最後流向「GNOZ0000000000」帳號內,該詐騙份子因而獲取不法利益。 ⒊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D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向格雷維蒂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egs882」,並填寫本案門號D為認證手機號碼,於113年7月30日11時34分許,完成該遊戲帳號之認證。復於113年10月4日17時30 分許,以臉書帳號「吳緯」及不詳LINE帳號向葉惟坤謊稱:欲向葉惟坤購買遊戲帳號,但因為提款帳戶登載有誤,需要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使葉惟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價值1萬元、1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序號、密碼傳送予該不詳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旋於同日18時46分、21時7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會員帳號「egs882」,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 二、案經吳達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黃碧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劉玥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城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謝元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葉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原瑜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㈠、㈢所述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然否認有犯罪事實㈡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3 1頁),辯稱:我確實有向洪俊嘉、徐永豪、童紹尊取得本 案門號A、B、C、D之SIM卡,但我只有提供前開行動電話簡 訊驗證碼供他人使用,沒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使用,徐永豪本案門號B之SIM卡係遭別人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洪俊嘉、徐永豪、童紹尊取得本案門號A、B、C、 D之SIM卡,而不詳人士確有於犯罪事實㈠、㈢所述之時間, 分別以本案門號A、C、D,向各該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輸 入驗證碼完成認證,繼而向告訴人吳達暉、劉玥琪、江城勳、謝元熹、葉惟坤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相關點數,最後儲值至各該會員帳號,因而獲取不法利益;另不詳人士確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述之時間,以本案門號B撥打電話 向告訴人黃碧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財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洪俊嘉、林宇潔、徐永豪、童紹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將本案門號A、B、C、D之SIM卡 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屬實,及告訴人吳達暉、劉玥琪、江城勳、謝元熹、葉惟坤、黃碧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經過屬實。此外,並有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證明、遠傳電信門號申登查詢明細、台灣大哥大門號申登查詢明細、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遊戲橘子會員及帳號等資料、GASH樂點公司回函會員及儲值資料、便利超商GASH點數購買證明資料、智冠公司、格雷維蒂公司「RO仙境傳說Online」之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會員帳號「egs882」申登資料、MyCard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稱提供前開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使用所獲代價為50至300元不等之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但其 卻願以每個門號1500元或2000甚至2500元之價格,或等值之遊戲幣、或遊戲點數作為報酬,向洪俊嘉、徐永豪、童紹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價格兩 相比較,差距不可謂不小,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屢為此等看似賠本之生意,實與常情不符。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無特別限制,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用作犯罪使用,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 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若如其先前所稱認自己所為均係合法,為何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收受驗證碼使用,反而以高額報酬向他人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顯然被告確實有避免事後遭調查機關查緝 之意圖。更甚者,被告既然坦承取得徐永豪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包含本案門號B),而本案門號B被詐騙份子用作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詐騙黃碧玉使用等情,業如上述,倘若被告從未將所取得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 使用,僅單純用作傳送簡訊驗證碼,那詐騙份子如何以本案門號B撥打電話詐騙黃碧玉,顯然被告所辯情節並不實在。 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B之SIM卡是遭他人竊取等語,惟未能提供任何資料或指出證明方法以證實其所述實在,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信。 ㈢再者,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以免涉及不法。又伴隨網際網路普及,各種網路平台、程式應運而生,業者為保障會員權利,對申請註冊者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真實性,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核實,早已蔚為社會現況,其中具有儲值功能之帳號,雖非如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涉及貨幣交易,然其儲值標的如點數、軟體用幣等,均具有相應財產價值,如有使用他人名義或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等註冊人頭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以支付對價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於網路平台、應用程式註冊會員帳號,進而以該人頭會員帳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時,年紀約30歲左右,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超商店員、高爾夫球場櫃臺人員、鋼鐵工廠作業員等工作之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申辦之門號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執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作為他人遂行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該門號實際上被持之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之用途,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騙份子得以申辦各該會員帳戶,再於告訴人等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相關遊戲點數後,儲值至各該會員帳戶,或使詐騙份子直接以該等門號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所為自屬幫助詐騙份子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助力行為之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其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 、㈢正犯向告訴人等詐得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該等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幫助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第68、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幫助犯之成立,雖以正犯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然係處罰其幫助行為,是幫助犯之罪數,仍應以幫助犯幫助行為之單、複數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㈠、㈡、㈢,被告分別 向不同友人取得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再分別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作犯罪使用,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而犯罪事實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多 位告訴人受害,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然參考前開說明,因被告僅有單一幫助犯行,而非複數幫助犯行,故無從分論併罰,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價值,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為超商店員,父母均已過世、有高齡祖父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已實際取得若干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為詐騙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7時13分許,在不詳處所,先將不知情之古佩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欠費資訊告知該詐騙份子,嗣由該詐騙份子在未經告訴人陳玫霖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電腦進入遠傳電信網站,擅自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 ,用以支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欠繳之電信費用3135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持卡消費,而同意成立價值3135元之消費支出。嗣因告訴人接獲中國信託簡訊通知而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後,旋即通知中國信託進而取消該筆交易(即爭議款項)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電信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古佩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刷卡紀錄單、爭議帳款聲明書、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遠傳電信函文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古佩玉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欠繳資訊及驗證碼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供稱:我只有提供古佩玉行動電話之欠費資訊與驗證碼給對方,我不清楚對方要用什麼方式繳清欠費,更不知道對方是用盜刷他人信用卡的方式為之等語。經查: ㈠不詳人士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電腦進入遠傳電信網站,擅自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述告訴人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支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欠繳之電信費用3135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持卡消費,而同意成立價值3135元之消費支出。嗣因告訴人接獲中國信託簡訊通知而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刷消費後,旋即通知中國信託進而取消該筆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刷卡紀錄單、爭議帳款聲明書、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遠傳電信函文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電信費用單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古佩玉於警詢、偵查中固證述:被告知道伊欠繳遠傳電信費用後,就說要幫伊處理電信費用,就與被告的朋友通話,再操作APP支付電信費用,伊事後再分期清償還給被告等 語,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在網路看到以6至7折代繳電信費用之訊息,就私訊對方,再將古佩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對方,同時給予對方遊戲橘子點數,由對方代繳欠繳之電信費用等語,2人所述情節雖相去不遠, 然被告否認有何操作APP之經過。此部分檢察官雖提出被告 與古佩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古佩玉問:「有個要緊事要問你、你還記得你之前幫我繳電話費後來被退、為什麼對方去報警說盜刷」,被告回答:「盜刷?我帳號密碼給對方、他刷得、哇奶災」,欲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幫古佩玉繳納電信費用之事實。然此點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所謂我帳號密碼給對方的意思是說,網路上有說可以代繳電話費,我只有提供電話號碼,他自己登進去可以看的到,對方登入遠傳電信帳號密碼,透過系統中忘記密碼之功能,我提供連結簡訊的驗證碼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從而,被告僅提供古佩玉之行動電話欠費之資訊與忘記密碼功能連結簡訊之驗證碼給對方,並未提供古佩玉之行動電話門號或SIM卡供他人使用,雖網路上該等 以6至7折代繳電信費用之訊息誠屬可議,然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可認知或預見對方將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古佩玉欠繳之電信費用,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此等網路上之打折代繳電信費用之資訊固然詭異而不合常情,被告提供門號欠費資訊及驗證碼之心態固然僥倖而可非議,然尚無從跳躍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他人將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不確定)故意(聯絡),遑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客觀行為(分擔)。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參照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遊戲橘子會員帳戶 儲值日期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5jnvLqUMo 113年6月12日11時59分 4萬元 2 0000000000 Bw71smRFe 113年6月12日13時28分 4萬元 3 0000000000 XnKK4CpLS 113年6月12日13時33分 4萬元 4 0000000000 Otv71Ldxy 113年6月12日14時43分 4萬元 5 0000000000 gE7Gfv8tG 113年6月12日14時51分 4萬元 6 0000000000 XtQf6QpF1 113年6月12日14時57分 3萬元 7 0000000000 XtQf6QpF1 113年6月12日15時14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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