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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美彤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A03部分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佯稱為陳任詳,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陳任祥』工作證」等文字更正及補充為「佯稱為陳任祥,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陳任祥』工作證」。

㈡起訴書附表「存款憑證」欄①部分,更正為「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陳任祥』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陳添志』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㈢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45、354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魏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且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及,自難認定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A01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物流理貨員、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及被告表明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均供承本案取款之報酬為6仟元等語(偵查卷第136、本院卷第345頁),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交而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告訴人提出被告取款時所交付予其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紙(含其上印文如附表所示),為員警扣押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9至165、第197、211頁),係被告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查卷第233頁),雖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員警扣押,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偵查卷第19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偵查卷第21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A02 
        A03 
        黄竑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黄竑榤、A03及少年蔡○豪(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暱稱為「一頁孤舟」
    、「堅定不移」、「魏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2、黄竑榤、A03與「
    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魏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雅琪」、「天選營業員」向A01佯稱可透過天選APP投資股
    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
    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魏然」與A03約定可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隨後指示A03列印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
      )存款憑證(上印有「陳任祥」印章及署名),嗣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佯稱為陳任詳,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陳任祥
      」工作證向A01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得手後,於113年1
      1月6日14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加油站藏放新臺幣
      (下同)19萬4,000元之款項,並從款項中拿取6,00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
  ㈡由「一頁孤舟」指示A02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向A0
      1收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得手後,依指示前往臺灣某
      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A02因此獲有報
      酬2萬元。
  ㈢由「堅定不移」與黄竑榤約定以每次收款3,000元為報酬,
      隨後並指示黃竑傑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向A01收取
      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親子公園
      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依「魏然」之指示,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出示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偽簽「陳任祥」之署名,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2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黄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竑榤坦承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列印天選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吳雅琪」、「天選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天選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8603號鑑定書 經採集上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指紋鑑定與被告A03、A02、A04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持天選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依附表所示偽造之天選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有偽簽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
    印文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3人於
    警詢自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
    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
    輕縱,就被告A03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吿
    A02部分,收取金額高達98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被吿黄竑榤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存款憑證 A01 ①113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5時許 ③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 ④113年11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3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⑥113年12月11日18時9分許 ①苗栗縣○○鎮○○○路00號 ②苗栗縣○○鎮○○路000號 ③苗栗縣○○鎮○○路000號 ④苗栗縣○○鎮○○街00號 ⑤苗栗縣○○鎮○○路000號 ⑥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①2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萬元 ④300萬元 ⑤550萬元 ⑥120萬元 ①A03 ②A02 ③A02 ④A02 ⑤A02 ⑥黃竑傑 ①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陳任祥」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②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③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④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⑤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⑥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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