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陳美彤
- 被告李明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被告A03部分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第2頁第4至5行「佯稱為陳任詳,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及 偽造之『陳任祥』工作證」等文字更正及補充為「佯稱為陳任 祥,並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之『陳任祥』工作證」。 ㈡起訴書附表「存款憑證」欄①部分,更正為「印有『天選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陳任祥』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存款 憑證』及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陳添志』 印文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㈢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45、354頁)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魏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且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述及,自難認定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A01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物流理貨員、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須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及被告表明同意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審均供承本案取款之報酬為6仟元等語(偵查卷第 136、本院卷第345頁),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告繳交而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告訴人提出被告取款時所交付予其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各1紙(含其上印文如附表所示),為員警扣押在案,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9至165、第197、211頁),係被告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查卷第233頁) ,雖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員警扣押,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備註 1 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偵查卷第197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偵查卷第21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被 告 A02 A03 黄竑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黄竑榤、A03及少年蔡○豪(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均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暱稱為「一頁孤舟」 、「堅定不移」、「魏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2、黄竑榤、A03與「 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魏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雅琪」、「天選營業員」向A01佯稱可透過天選APP投資股 票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 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魏然」與A03約定可得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隨後指示A03列印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 )存款憑證(上印有「陳任祥」印章及署名),嗣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佯稱為陳任詳,並持上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陳任祥」工作證向A01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得手後,於113年1 1月6日14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加油站藏放新臺幣(下同)19萬4,000元之款項,並從款項中拿取6,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 ㈡由「一頁孤舟」指示A02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於附表編 號2至5所示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向A0 1收取附表編號2至5所示金額得手後,依指示前往臺灣某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A02因此獲有報 酬2萬元。 ㈢由「堅定不移」與黄竑榤約定以每次收款3,000元為報酬, 隨後並指示黃竑傑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於附表編號6 所示時、地,持上開存款憑證、偽造之工作證向A01收取 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得手後,依指示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苗栗縣竹南鎮獅山親子公園 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手。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依「魏然」之指示,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出示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並偽簽「陳任祥」之署名,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A02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列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黄竑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竑榤坦承依「堅定不移」之指示,列印天選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吳雅琪」、「天選營業員」之人以可透過天選APP儲值下單投資獲利之手法詐騙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8603號鑑定書 經採集上述天選公司存款憑證指紋鑑定與被告A03、A02、A04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持天選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A01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依附表所示偽造之天選公司存款憑 證,其上有偽簽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任祥」印文共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3人於 警詢自陳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 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 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 輕縱,就被告A03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吿 A02部分,收取金額高達98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被吿黄竑榤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棋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存款憑證 A01 ①113年11月6日12時38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5時許 ③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許 ④113年11月20日11時4分許 ⑤113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⑥113年12月11日18時9分許 ①苗栗縣○○鎮○○○路00號 ②苗栗縣○○鎮○○路000號 ③苗栗縣○○鎮○○路000號 ④苗栗縣○○鎮○○街00號 ⑤苗栗縣○○鎮○○路000號 ⑥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①20萬元 ②100萬元 ③30萬元 ④300萬元 ⑤550萬元 ⑥120萬元 ①A03 ②A02 ③A02 ④A02 ⑤A02 ⑥黃竑傑 ①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有「陳任祥」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②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③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④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⑤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⑥印有「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1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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