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筱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LINE暱稱「林薇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網路通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LINE暱稱「林薇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乙○○於民國114年4月間初某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透過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藍寶堅尼」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藍寶堅尼」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藍寶堅尼」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而與「藍寶堅尼」、「林薇薇」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收款領據」。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藍寶堅尼」、「林薇薇」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甲○○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藍寶堅尼」、「不詳車手」及與告訴人聯繫之「林薇薇」、「天籟投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藍寶堅尼」指示及所傳送之QR碼,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領據」(下稱本案收款領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並未成功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款領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約定欲交款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⒌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向客戶出示證件,還沒出示收據,是警方到時請我拿出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與我面交之人有出示服務證,另外有拿1張收款領據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可知被告僅出示本案工作證,尚未出示(僅拿取)本案收款領據即遭警方逮捕,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是「藍寶堅尼」傳QR碼給我,要我去印出來,收據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以「藍寶堅尼」所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款領據(於列印時已有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印文),其偽造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至被告在本案收款領據所簽之「陳苡瑄」簽名1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沒有收到錢,所以沒有在收據上簽名,收據上的「陳苡瑄」,是被警方抓到後,警方說要拍照,所以我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此部分應非其基於偽造之犯意所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藍寶堅尼」、「不詳車手」及「林薇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款領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車手」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屬高額,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且被告僅負責到場取款,該詐騙金額非被告所決定,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本案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手機是詐騙集團拿1個箱子放在我家樓下,裡面就是這支手機,手機裡面的飛機帳號都弄好了,本案工作證及收據都是當天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收款領據之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偽造印文,因該收款領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本件原定於114年7月7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苗栗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8日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本案工作證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收款領據1張 3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現金2100萬元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 ㈠給付方式:自114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9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
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LINE暱稱「林薇
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其與網路通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LINE暱稱「林
薇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間,以臉書、LINE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使甲○○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投資款項,嗣甲○○發現受騙,因
而配合員警誘捕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薇薇」
、「天籟投資」之人,相約於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頭份中央店前,面交投資
款即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乙○○遂接獲上手之指示,先
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苡瑄」之工作證、收據後,於114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
,前往麥當勞頭份中央店前,出示前述偽造之「天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苡瑄」之工作證取信甲○○,欲向甲○○收取
2100萬元投資款項時,當場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210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再前往前述地點,向被害人出示工作證,欲收取款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帳戶明細、匯款資料、契約書、收據等資料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現金2100萬元(已發還)等物。 4 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欲收取金額高達2100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