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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秉祥
被告
張謹棠
上一人輔佐人
袁海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4、26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謹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委託書壹張、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壹份及「林日申」工作證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列所載「契約書」後補充「及委託書」,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各該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彼此、「古志霖」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秀琴施詐後,被告張謹棠即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何秉祥,由被告何秉祥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財物,再將所獲財物交由被告張謹棠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行相類似犯行前,並無其餘前科,又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被告何秉祥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張謹棠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暨被告張謹棠之輔佐人袁海容於審理中所提出之病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被告張謹棠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實行本案犯行後,分別有獲取報酬1萬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委託書1張、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及「林日申」工作證1個,均屬供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契約書內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秉祥、張謹棠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對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何秉祥、張謹棠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4號
                  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何秉祥 
        張謹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秉祥、張謹棠與「古志霖」(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吳秀琴聯繫,並以LINE
    暱稱「林語嫣」向吳秀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琴
    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館南門市)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古志霖」指示張謹棠
    搭載何秉祥前往取款,何秉祥先在不詳超商印製工作證、有
    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操作契約書等資料,印製完成後
    ,隨即前往前述統一超商館南門市與吳秀琴見面,何秉祥出
    示署名為「林日申」之工作證件、及載有「永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予
    吳秀琴,用以取信吳秀琴,吳秀琴遂將50萬元交付何秉祥收
    受,何秉祥再交付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予吳秀琴收受而行使之
    ,何秉祥收取前述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張謹棠,再由張謹
    棠交「古志霖」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秀琴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秉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本件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謹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琴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有價債券存款憑證、委託書、契約書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契約書、委託書等屬私
    文書。
三、核被告何秉祥、張謹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何秉祥、張謹棠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
    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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