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彥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巴菲特」、「張慶男」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涂玉貞施詐後,被告即依
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
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各1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
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及保密條款,其不法性在於其
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內雖
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
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之「陳秋志」工作證1張及「陳秋志」印章1個,固亦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3至
48頁),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故本院自無庸於本判決內重複
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有獲取報酬5千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
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取走,被告僅取得少部分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是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
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號
被 告 程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彥達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巴菲特」、「張慶男」等成年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程彥達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涂玉貞,向其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程彥達則
於113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依「巴菲特」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保密條款書及偽造之「陳秋志」識別證(均未扣案),
復於113年5月24日12時2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之
全家超商內,向涂玉貞假稱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陳秋志」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涂玉貞交付之20萬元後,在上
開收款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在上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書上
偽簽「陳秋志」之簽名並蓋用「陳秋志」之印文後,再將其
偽造之上開收據、保密條款書交付予涂玉貞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涂玉貞、「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秋志」。
程彥達收取款項後,旋即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六線南勢溪橋
旁巷子內,將款項轉交予「張慶男」,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程彥達則獲取報酬5,000元。嗣涂玉貞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玉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涂玉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相約面交20萬元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巴菲特」、「張慶男」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
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