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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蔣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星馳」、「賴澤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經手人」欄之「李靜茹」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轉交予「賴澤倫」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賴建民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第125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拿到3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賴澤倫」,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而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李靜茹」署押1枚 ⒈未扣押(參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103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識別證1張(其上記載姓名為「李靜茹」) ⒈未扣押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星馳」、「賴澤倫」等不詳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蔣雯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賴建民,
    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蔣
    雯晴則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
    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偽
    造之「李靜茹」識別證(均未扣案),復於113年10月4日17時
    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乾門市,
    向賴建民假稱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靜茹」並出
    示證件,復收取賴建民交付之100萬元後,在上開「沃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李靜茹」之簽名,再將其偽
    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賴建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建民、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蔣雯晴收取上開
    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賴澤倫」,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賴建民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建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建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與「周星馳」、「賴澤倫」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
    手,且其自承之前另案遭查獲後,隨即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聯繫,繼續從事車手工作,進而犯本案犯行,其密集擔任
    車手之行為,已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重
    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
    及識別證本身,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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