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郭世顏

  • 當事人
    高樹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樹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宋錦秀之報案資料1 份」、「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及「被告高樹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樹權(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49、54、57頁), 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非淺,又其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書法老師、月收入10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母親身體不好,自身罹患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偵卷第43、45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高樹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順其自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高樹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宋錦秀,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而高樹權則於113年6 月12日某時許,依「順其自然」之指示至某不詳影印店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工作證未扣案),復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向宋 錦秀假稱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復收取宋錦秀交付之117萬元後,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 金額並簽名後,再將其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宋錦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宋錦秀、「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樹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前往苗栗市貓貍喵親子公園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宋錦秀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錦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樹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錦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錦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11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相約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順其自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次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不聲請就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昭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