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宇皓
- 選任辯護人
-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譚宇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被告譚宇皓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對被告而言,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亦未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應予排除之列,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此外,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亦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譚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賴奕慈於本案最終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僅指被告參與部分),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而屬犯罪組織,仍執意加入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到場監控同案被告黃水泉收取詐欺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再參以告訴人遭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蔡佳旻,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已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縱使之後經警方換為本案餌鈔,僅係未就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實際侵害,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洗錢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岩展-湯-黑金」、「劉玄德」、「勞力士」及同案被告黃水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若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到場監控同案被告黃水泉收取詐欺款項,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26日第1次行動,有成立群組,他們有拉我進群組,是「岩展-湯-黑金」、「劉玄德」指示我前往該處顧錢,不要讓陌生人拿走,後來他們叫我親自去拿錢,我擔心是詐騙的款項,所以沒有去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並於偵查中詳述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見偵卷第427、429頁),應寬認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甚具規模,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不特定民眾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甚高,然最終已領回款項,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20、107頁),堪認應有彌補之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係持扣案之iPhone14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固參與本案犯行,然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賴奕慈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永宗)。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號
被 告 黃水泉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譚宇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泉、譚宇皓、蔡佳旻(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偵辦中)自民國113年間
某日起,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岩展-湯-黑金」、「劉玄德」、「勞力士」、「壹」及通
訊軟體「LINE」暱稱「XUN勳」、「東陽」、「融融(家偉)
」、「kelly」、「e+營業員023」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而「岩展-湯-黑金」、「劉玄德」、「勞力士」、「壹」
係負責指揮、調度收款車手及監控手,「XUN勳」、「東陽
」負責招募面交取款車手,「融融(家偉)」係負責指揮調度
面交取款車手,「kelly」、「e+營業員023」係負責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黃水泉係擔任收款車手,譚宇皓係擔任監控手
,蔡佳旻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進行分工後,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LINE暱稱「kelly」、「e+營業員023」傳訊息向賴奕
慈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但須先配合當面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
12月26日13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對向公
車停靠站,將新臺幣(下同)432萬3,071元(下稱本案贓款,
業已發還賴奕慈)交付蔡佳旻,蔡佳旻於收受本案贓款後,
遂配合警方依「融融(家偉)」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
鎮○○○路000號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站附屬汽車停
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將本案贓款(以藍色不透明塑膠袋
裝放)放置於本案停車場第2010號車位某自用小客貨車後方
左側車輪旁後,旋即離去。隨後經由提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第2010號車位
旁等待之黃水泉,見本案贓款放置妥當且拍下現場照片後,
便依「壹」指示下車,拾起查看本案贓款之際,旋為在場埋
伏員警上前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之iPhone13智
慧型手機1支、iPhoneSE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萬200元;復
經警於同時地,一併查獲提前在場等待及隨時監控回報蔡佳
旻放置本案贓款狀況之譚宇皓,且扣得其所有之iPhone14智
慧型手機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詐取
財物及逐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
二、案經賴奕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水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停放在本案停車場第2010號車位旁,以及下車拾起裝有本案贓款之塑膠袋事實,惟辯稱:我本來要開車到嘉義,因為太累所以就到苗栗高鐵站要搭高鐵,我只是站在車旁而已,沒有要拿錢,我都沒有碰到那筆錢云云。 2 被告譚宇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贓款監控手,並依「岩展-湯-黑金」、「劉玄德」、「勞力士」指示在場監控,並隨時回報案發現場狀況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奕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地,當面將本案贓款交付證人蔡佳旻收受之事實。 4 證人即警員陳俊霖、謝冠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渠等於前開時地,偕同證人蔡佳旻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並循線追蹤查獲被告2人收款及監控等過程之事實。 5 證人蔡佳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係經「XUN勳」、「東陽」應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按「融融(家偉)」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再配合警方前往本案停車場,將該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之事實。 6 被告譚宇皓Telegram群組成員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水泉IPhone13智慧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證人出具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職務報告等 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黃水泉遭警方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iPhoneSE智慧型手機後,為警於現場進行手機取證期間,經「壹」多次撥打該手機試圖與被告黃水泉聯繫未果,即遭不詳人士以遠端操作方式重置手機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 佐證被告黃水泉於案發時地,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待時,以iPhone13智慧型手機拍攝證人蔡佳旻放置本案贓款之現場照片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查扣證物發還領據等 ⑴佐證警方於案發時地,分別對被告2人執行附帶搜索,並查扣渠等隨身攜帶之iPhone14、iPhone13、iPhoneSE等智慧型手機各1支及現金1萬200元之事實。 ⑵佐證警方於案發時地,將證人蔡佳旻所收取之本案贓款予以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岩展-湯-黑金」、「
劉玄德」、「勞力士」、「壹」、「XUN勳」、「東陽」、
「融融(家偉)」、「kelly」及「e+營業員023」等人,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本案所扣得
之iPhoneSE、iPhone13、iPhone14之智慧型手機各1支,分
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之現金1萬200元,因查無與
本案之關聯性,爰不另聲請沒收。末請審酌被告2人所為,不
僅擾亂金融秩序,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徒增司法機關日
後查緝犯罪之困難等情,皆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