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毓婷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賴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貳、郭桓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參、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毓婷、郭桓岫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所載『賴毓婷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天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毓婷與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賴毓婷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透過暱稱「李諺福」之人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錢遊戲」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金錢遊戲」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拿取,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金錢遊戲」、「不詳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21行所載「馬桶水箱蓋內」,應更正為『馬桶水箱蓋內,交由「不詳車手」拿取』。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8行所載『郭桓岫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GM」、「金剛」等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以每單可領得收取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郭桓岫與暱稱「GM」、「金剛」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郭桓岫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暱稱「GM」(又稱「金剛」)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GM」指派到場之人(下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GM」、「不詳車手」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二第22行所載「金剛」,應更正為「不詳車手」。
㈢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2人分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2人因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私文書)而偽造公司印文、理事長印文、被告賴毓婷簽署「賴雯婷」簽名、被告郭桓岫簽署「陳思庭」簽名及持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陳思庭」印章蓋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理事長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理事長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毓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被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判決的案件,也是依照「金錢遊戲」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郭桓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的案件都是「GM」指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2人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2人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告訴人周筱筠是如何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4頁),而表示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告訴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2人分別與「金錢遊戲」、「GM」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賴毓婷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偽造印文及簽名,因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公司、理事長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查被告賴毓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金錢遊戲」聯絡的手機,就是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9號判決附表編號1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郭桓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GM」聯絡的手機及「陳思庭」印章,就是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判決宣告沒收的手機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印章,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7、87、109、119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各自取得之5000、2000元,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83號、第94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至被告2人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欄 1 113年9月12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為被告賴毓婷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113年9月18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扣案) 為被告郭桓岫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案宣告沒收。 4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5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 為被告賴毓婷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另案宣告沒收。 6 廠牌為iPhone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 為被告郭桓岫持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另案宣告沒收。 7 「陳思庭」印章1個(另案查扣)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6號
被 告 賴毓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桓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毓婷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員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約定以每天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賴毓婷與暱稱「金錢遊戲」、「好運
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豐投資」對周筱筠佯稱:
註冊加入「JF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筱筠陷於
錯誤,與「經豐投資」約定入金,賴毓婷則依「金錢遊戲」
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前往某超商,以自行
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賴雯婷)、「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公司、代表人之章
等印文各1枚),並於同日11時許,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
00號新興國小前,配戴「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向周筱筠收取30萬元,復持「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書立收取金額30萬元,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周筱筠後,
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周筱筠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依「金錢遊戲」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至上開地點附近某超商廁所之馬桶水箱蓋內,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賴毓婷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
酬。
二、郭桓岫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GM」、「金剛」等成員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以每單
可領得收取款項中抽取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郭桓岫與暱稱「GM」、「金剛」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8日,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經豐投資」對周筱筠佯稱:註冊加入「JFTZ」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周筱筠陷於錯誤,與「經豐投
資」約定入金,郭桓岫則依「GM」指示,領取詐欺集團寄送
之工作機,並於113年9月18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前往某統
一超商,以自行列印「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陳
思庭)、「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公
司、代表人等印文各1枚),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至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隔壁超商前,配戴「經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周筱筠收取80萬元,復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書立收取金額80萬元、並於其上
偽簽與蓋用「陳思庭」之署名及印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
付周筱筠後,以此方式行使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周筱筠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依「GM」指示將款
項交付與「金剛」,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郭桓岫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周筱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賴毓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桓岫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筱筠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作
證屬特種文書,收據等屬私文書。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毓婷、郭桓岫既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
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
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
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賴毓婷、郭桓岫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賴毓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偽簽「賴雯婷」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金錢遊戲」、「好運來」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賴毓婷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及偽造
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郭桓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偽簽「陳思庭」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GM」、「金剛」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此
次面交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郭桓岫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及偽造之「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章1枚,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
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卻貪圖一己
私利,與詐欺機房聯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替機房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利用車手層層轉交款項之方式,刻意
製造金流上之斷點,使檢警無法追蹤詐欺款項最終之去向,
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等情,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分別對被告賴毓婷求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郭桓岫則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用以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