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許文棋
- 被告陳錡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李鳳蘭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26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見本院卷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係供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訊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 至12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號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加入由三人以上之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朱音」及「李蜀芳獲利芳程式」、「股圖解密」群組,向李鳳蘭佯稱:有主力內線交易可獲利,但需透過信昌APP及LINE群組,上傳現金照片並預約交付現金云云,致李 鳳蘭陷於錯誤,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4月29日面交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款項。復由陳錡弘於113年4月29日15 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新 板店內,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取信李鳳蘭後,向李鳳蘭收取260萬元,並在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下稱公庫送款回單)上蓋印「陳錡弘」印文1枚, 將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予李鳳蘭收執,足生損害於李鳳蘭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錡弘再將上開款項攜至不詳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鳳蘭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36067446號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公庫送款回單照片、匯款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559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1張,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請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多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相關案件判決書在卷可佐,且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款項,已對告訴人生活造成嚴 重影響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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