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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紀雅惠

  • 被告
    羅欣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欣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存款憑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詐欺集團」後應補充「(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 確定)」、第18列「苗栗縣○○市○○路0000號」應更正為「苗 栗縣○○市○○路0000號大樓國泰人壽服務中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欣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陳天笞」印文;「鍾宛妘」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 第46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3、117頁,本院卷第52、59頁 ),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曾姿萍(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 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9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易服勞役前在餐廳工作之經濟狀況,及為西拉雅族原住民,未婚、育有1名就讀國小四年級子女之生活狀 況,並自身因不容易睡著需服用安眠藥物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1、63頁),及前已有幫助詐欺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1.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商業操作 合約書2張、列印載有「鍾宛妘」之工作證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2.被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雖分別有偽造公司之印文、偽造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表人「陳天笞」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統一超商影印的,掃描QRCODE印了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那個章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2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宣告沒收 ,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之財物即洗錢財物已由被告依照「CAT」 指示放置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大樓即國泰人壽服務中心 男廁所隔間馬桶後面處,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 報酬為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並已於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號被   告 羅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欣儀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LINE自稱「張麗娜」、「簡立忠」與曾姿萍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姿萍詐稱「可至【天宏櫃買證券】網站下載APP投資、交付現金儲值 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姿萍陷於錯誤,依「張麗娜」、「簡立忠」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17時48 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路易莎咖啡頭份建國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羅欣儀,自稱「收款外務員」、身掛偽造之工作證,化名:鍾宛妘),羅欣儀再交付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鍾宛妘)、商業操作合約書給曾姿萍,足以生損害於鍾宛妘、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姿萍。得款後,羅欣儀再將贓款持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將現金10萬元放置在男廁所隔間馬桶後 面(即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曾姿萍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姿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欣儀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曾姿萍收取款項1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文件給告訴人,且於收取現金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至男廁所放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姿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鍾宛妘)、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提供)、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513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紀錄表 1.證明被告羅欣儀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自稱收款外務員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2.在「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鍾宛妘)上採集到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證明存款憑證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9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8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羅欣儀於113年7月17、1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再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係將舊法第14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19條,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各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羅欣儀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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