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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顏碩瑋

  • 被告
    徐意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珺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王源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徐意珺」補充記載為「徐意珺(依卷內事 證不足認定其對詐欺集團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與林宜萱取得聯繫乙節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第10至11行「其為『王源維』並出示偽造」補充記載為「其為 『新永恆』之業務『王源維』並出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第12 至13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另2枚不詳公司」更正為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13至14行「不詳公 司」更正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末2至3行「『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補充記載為「『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 ㈡犯罪事實二第1行「苗栗警察局」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現金收款收據」更正為「現金付款 收據」,另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意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同條項第3款部分,容有 誤會,然因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所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本案並非被告加 入本案集團後之最先繫屬法院,附此說明)。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思璇」、不詳「司機」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暨本案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2.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各1張,均未扣案,審酌其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印文在上,為貫徹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仍應就偽造之印 文宣告沒收。至現金付款單據及君子協定保密書本身,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王源維」印章係屬偽造,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工作證,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7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情形。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 1張 (見偵卷第135頁上圖) 其上有偽造之「王源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君子協定保密書 1張 (見偵卷第135頁下圖) 其上有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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