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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雅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雅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識別證各壹張、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朱雅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Chris許育誠」、「林耀銘」及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依指示向告訴人何英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偽造之識別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或與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朱雅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雅微於民國114年4月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Chris許育誠」、「林耀銘」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
    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朱雅微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
    雅」、「臺聯自營-張舒靜」、「陳沖」之帳戶向何英汝佯
    稱:可透過「臺聯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英汝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後因何英汝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
    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
    縣○○鄉○○路00號之三灣五穀廟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
    資款項。朱雅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
    並配戴「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識別證
    ,向何英汝表示其為臺聯公司投資部營業員,並持偽造之臺
    聯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何英汝行使,藉以取
    信於何英汝,足生損害於臺聯公司、何英汝,惟於朱雅微收
    取何英汝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識別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智慧型
    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何英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雅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扣案之識別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等物,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交予被告使用等情。 2 告訴人何英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而假意配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識別證1張、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臺聯自營-張舒靜」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識別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相片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Chris許育誠」、
    「林耀銘」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
    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智慧型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
    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
    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
    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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