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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許家赫

  • 被告
    劉奐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奐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2月間某日」更正為「12月23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詐欺取財、洗錢」補充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車手」補充為「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劉奐廷有關)」。 ㈣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隆利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㈤犯罪事實欄第21行、第30行所載「彭羽湯」均更正為「彭双浪」。 ㈥犯罪事實欄第26行所載「含20萬元之真正千元鈔券、假千元鈔券140萬元」更正為「含真鈔200張、假鈔1400張」。 ㈦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張湯錦妹與『隆利投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奐廷 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隆利投資」、「人力派遺-蔡宸皓」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遭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較犯罪既遂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⒊又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固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然被告前開所 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而告訴人於本案欲交付之財產價值之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苗檢映昃114偵897字第114901451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本 案繫屬前,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乙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506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4年5月1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此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中所為本案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收據1張 3 板夾1個 4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被   告 劉奐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奐廷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利投資」、「人力派遺-蔡宸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劉奐廷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劉奐廷即與「隆利投資」、「人力派遺-蔡宸皓」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隆利投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湯錦妹,而誘使張湯錦妹於本案詐欺集團架設之網站下載APP以參與投資 獲利,張湯錦妹因之陷於錯誤,而前後2次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以面交方式,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面交車手。其後,張湯錦妹發現無法由該APP回收其投資之 款項,經向警方查詢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佯以再交付投資款為由,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4年1月16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鑫門市交付現金 16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湯錦妹約定後,另由「人力 派遺—蔡宸皓」將與張湯錦妹約定之時間、地點、應收取之金額及張湯錦妹之衣著特徵等通知劉奐廷,並傳送偽造之隆利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公司)其上並偽造有隆利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彭羽湯」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隆利公司專員之服務證之電子檔予劉奐廷,並囑劉奐廷先自行列印。劉奐廷列印後再於同日9時53分許,依指示 至統一便利商店與張湯錦妹見面並出示事先偽造之隆利公司服務證以取信張湯錦妹,張湯錦妹則將預先備置之餌鈔160 萬元(含20萬元之真正千元鈔券、假千元鈔券140萬元)交 予劉奐廷,劉奐廷則將前備置之偽造空白收據填載儲值金額交予張湯錦妹,以示隆利公司派員劉奐廷向張湯錦妹收取投資款160萬元,足生損害於隆利公司、張湯錦妹及彭羽湯。 劉奐廷收取該160萬元後當場為埋伏在旁之員警逮捕並扣得 餌鈔160萬元而未得逞。經對劉奐廷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劉 奐廷交予張湯錦妹之收據1紙、服務證1件及劉奐廷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湯錦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奐廷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張湯錦妹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訊息截圖在卷、員警及告訴人預先備置之餌鈔(真正之千元鈔券共20萬元已發還張湯錦妹)、偽造之隆利投資公司服務證1件、偽造之隆利投資公司收據1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奐廷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隆利投資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彭羽湯」印文為偽造前述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據、識別證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隆利投資」、「人力派遺—蔡宸皓」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之隆利公司印文、隆利公司代表人「彭羽湯」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隆利公司服 務證、被告之行動電話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行為僅於未遂階段及被告業己坦承犯行等情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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