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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許家赫

  • 被告
    劉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953號、第33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文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唐老大」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8號判決在案),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劉文傑與「唐老大」及其他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分別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劉文傑則依「唐老大」指示,先在某間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附表「工作證、收據及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特定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蓋有附表所示之印文,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劉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張開恩」工作證予附表所示之人觀覽而行使之,復於上開收據上偽簽、偽造「張開恩」署押、印文後,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表示上開特定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上開特定公司及「張開恩」。劉文傑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唐老大」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文傑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2953卷第135頁至第 14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3頁)。 ㈡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均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各次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分別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分別與暱稱「唐老大」、「林欣榕」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暱稱「唐老大」、「劉嘉怡」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在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多次電聯告訴人均無人接聽);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業、之前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兒子(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1張、「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分別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所用之物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偽簽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雖分別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遍觀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各次行為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分別自告訴人等處收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依「唐老大」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見偵2953卷第141頁),且依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⒈工作證、收據 ⒉收據上之印文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蕭福桔 於113年6月初,暱稱「林欣榕」之詐欺行為者向蕭福桔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福桔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公館鄉門市 150萬元 ⒈「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專員張開恩」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 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印文各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福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53卷第37頁至第41頁) ⒉現金繳款單據(見偵3353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見偵3353卷第45頁至第4*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353卷第59頁至第65頁) ⒌告訴人與暱稱「林欣榕」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見偵3353卷第73頁至第79頁) ⒍左列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3353卷第81頁)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壹張沒收。 2 羅雲龍 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暱稱「劉嘉怡」之詐欺行為者向羅雲龍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羅雲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臺灣高鐵苗栗站前 100萬元 ⒈「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開恩」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開恩」印文各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53卷第7頁至第9頁) ⒉瑞奇國際投資股分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見偵2953卷第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1136157229號(見偵2953卷第15頁至第22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2953卷第155頁) ⒌告訴人與暱稱「劉嘉怡」、「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見偵2953卷第29頁至第96頁)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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