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紜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監控者及收水者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以LINE不詳暱稱向林芷涵佯稱:可以加入萬圳光APP投資平台,依照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芷涵陷於錯誤,並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廖紜則依「劉育」指示,先在某間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號銅鑼圖書館與林芷涵見面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廖紜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林芷涵觀覽而行使之,復交付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予林芷涵,表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芷涵。廖紜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劉育」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起訴書所載林威齊部分另行審理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紜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2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27頁)。
㈤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3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育」、及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監控者、收水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審判中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257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依指示列印後交付告訴人,即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300萬元,被告供稱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至於本案卷內其餘經警查扣物品,遍觀全案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犯罪所用之物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93頁上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