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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許文棋

  • 當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AO KA MENG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 KA MENG(中文姓名:劉嘉銘,香港居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O KA M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LAO KA MENG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拿破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黃永龍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素行(參法 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係供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 、署押,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還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4號被   告 LAO KA MENG(中文姓名:劉嘉銘)(香港) 男 38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10月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 KA MENG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LAO KA MENG在臺期間費用均由詐欺集團負擔作為面 交取款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為一審判決有罪)。LAO KA MENG與「 拿破崙」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參加股票投資之廣告,吸引黃永龍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點閱並加入LINE群組「風起雲湧」,並以LINE暱稱「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向黃永龍 佯稱可透過渠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永龍陷於錯誤,與「歐華-線上營業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LAO KA MENG則依照「拿破崙」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並配戴「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郭哲宇」工作證,於同年9月4日17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統上門市內 ,持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向黃永龍行使之,並收取200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置於某不詳地點停車場之車輪旁,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及黃永龍。嗣黃永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O KA M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LAO KA MENG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拿破崙」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並持現金收據憑證,向告訴人黃永龍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證明告訴人遭「劉欣怡」、「歐華-線上營業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746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拿破崙」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歐 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 郭哲宇」署押各1枚,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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