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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許文棋

  • 當事人
    侯詩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詩庭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犯罪者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LINE暱稱「高虹偉(急事請來電)」使用,進而於同日依「高虹偉(急事請來電)」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該帳戶為入出金專用帳號。嗣「高虹偉(急事請來電)」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政忠、袁緹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侯詩庭則即依指示,於同日即113年11月13日12時52分 許,將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轉存入上開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陳政忠、袁緹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3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刪除 ,並補充「被告侯詩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除「高虹偉(急事請來電)」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罪分工,況被告供稱僅有與「高虹偉(急事請來電)」聯繫(見本院卷 第58至59頁),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情事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公訴意旨即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罪名,本院論以較輕之罪無礙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高虹偉(急事請來電)」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申辦虛擬帳戶並綁定為入出金專用帳戶,再將匯入本案遠東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而洗錢,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亦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經被告自本案遠東帳戶轉匯至虛擬帳戶後,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再轉出,尚有130萬 元留存於虛擬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為前開款項固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已遭警示圈存,業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   告 侯詩庭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庭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LINE暱稱「高虹偉(急事請來電)」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於同日依「高虹偉(急事請來電)」之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並綁定上開系爭帳戶為入出金專用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對陳政忠、袁緹葳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內,侯詩庭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即113年11月13日12時52分許,將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30萬元,轉存入上開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陳政忠、袁緹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忠、袁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詩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遠東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戶,後再將本案遠東帳戶內之款項存入該虛擬帳戶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忠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操作契約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袁緹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袁緹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通報單、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侯詩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遠東帳戶資料之經過。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5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2罪)。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各次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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