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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文棋何松穎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承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承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邱建承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收受真實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將之藏放上址,而自斯時寄藏本案槍彈。嗣經警於114年3月4日7時13分許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查知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建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第265-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82-83頁、第270-27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4418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1-162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4418號鑑定書、114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91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21-1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惟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鑑驗後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業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2頁、第26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不詳時間起至114年3月4日7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同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僅成立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同地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供稱本案槍彈來源係由張漢景交付等語,惟張漢景涉嫌在被告上址居處,交付本案槍彈予被告,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以僅有被告片面指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張漢景有上開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0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4003001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1日苗檢映昃114偵2352字第1149032486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5頁、第125-126頁),故本案顯然未因被告之前揭供述,因而查獲所稱槍彈之來源「張漢景」,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未經許可不得寄藏者,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顯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期間,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支 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4418號鑑定書(偵卷第151-154頁)。 ⒊本院114年度保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頁)。 2 9mm子彈5顆 ⒈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3441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之 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4418號鑑定書(偵卷第151-15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9181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⒌本院114年度保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9頁)。    
附表二:
114年度偵字第2352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7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第51-57頁) 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38號搜索票(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61-67頁)、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7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73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第75-77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第79-89頁)、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第91頁) ⒌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第93-115頁) ⒍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14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34418號鑑定書<包含照片>(第151-154頁)、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第155-156頁)、鑑定人結文(第157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4月27日份警偵字第1140011949號函(第159頁) ⒐苗栗地檢114年度保管字第50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第171頁) ⒑苗栗地檢114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第175頁) ⒒苗栗地檢114年度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第181頁)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⒈本院114年度保字第42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7-2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0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40030014號函(第107頁),暨所附: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113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1日苗檢映昃114偵2352字第11490324860號函(第1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刑理字第1146139181號函(第121頁),暨所附:  ⑴鑑定人結文(第123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6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25-126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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