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劉冠廷
- 被告A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奧斯頓馬丁』」,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第3、7行「、『9A』」,均應予刪除; 第15行「接獲『波賽頓』之指示,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並補充為「列印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印文之偽造收據,並在該收據」;第24行「『 張順文』」,後應補充「、『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 平』」。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 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下分別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含有「張順文」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波賽頓」、「奧斯頓馬丁」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4,000元,但我目前 在監執行,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93頁),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波賽頓」、「奧斯頓馬丁」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詳見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本案收據上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被告供稱:本案工作證已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卷內並無本案工作證現仍存在之證據,是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張順文」印章1個,雖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然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至7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83頁),此部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與「波賽頓」、「奧斯頓馬丁」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960,000元)之去向 ,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已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⑵「張順文」印文、署押各1枚 ⑶「涂旭平」印文1枚 偵卷第43、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8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9A」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A02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9A」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與A01聯繫, 並向A01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A01陷於 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館福門市交付現金。嗣 A02接獲「波賽頓」之指示,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張順文」之署押及印文後,於113年7月3日20時25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統 一超商館福門市,假冒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張順文」名義,並出示偽造「佰匯e指賺」之工作證,向A 01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A01。A02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放置於 附近加油站公廁水箱內,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 損害於A01、「張順文」及經濟部就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照「波賽頓」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96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96萬元予被告,被告將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張順文」名義向告訴人收款96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張順文」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9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96萬元抽了4,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共2枚、「張順文」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徐旭平」印文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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