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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洪振峰

  • 當事人
    陳妍芸羅示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芸 羅示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羅示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妍芸、羅示幃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本案由被告陳妍芸列印「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款憑證,屬私文書)而偽造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吳郁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列印本案收款憑證及「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⒊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被告2人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2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 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㈡被告2人分別與「滿天星」、「QOO」及「溫子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范育偉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陳妍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 沒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 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妍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款憑證及工作證是「QOO」傳QR碼給 我,我去便利商店列印,收據交給告訴人,工作證拿給告訴人看之後留在身上,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羅示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另案查扣的iPhone13、15手機跟「溫子昱」聯絡,這2支手機沒有宣告沒 收,發還給我,我請我老婆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實體物價值低微 ,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 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及「吳郁文」簽名,因本案收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查被告陳妍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QOO」聯絡的手 機被桃園分局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 方扣案,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7、95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他扣案之收據及合約書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2人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被告2人固遂行本案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欄 1 本案收款憑證1張(已扣案) 為被告陳妍芸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本案工作證1張(未扣案) 3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3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未經宣告沒收) 為被告羅示幃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15之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未經宣告沒收) 5 廠牌、型號為三星A9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陳妍芸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號被   告 陳妍芸 羅示幃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妍芸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5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滿天星」、「QOO」所屬詐欺集團(陳 妍芸參與暱稱「滿天星」、「QOO」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羅示幃於113年8月28日16時5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溫子昱」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羅示幃參與暱稱「溫子昱」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妍芸、羅示幃與暱稱「滿天星」、「QOO」、「溫子昱」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與范育偉聯繫,並向范育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以此獲利等語,致范育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與東民六街交岔路口處交付現金。嗣陳妍芸接獲「QOO」之指示,而羅 示幃接獲「溫子昱」之指示,由陳妍芸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偽造「吳郁文」之署押後,於113年8月28日16時5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育樂街與東民六街交岔路口處,假冒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吳郁文」名義,並出示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范育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予范育偉。陳妍芸得手後搭乘羅示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妍芸再將上開面交款項交付予羅示幃,嗣後羅示幃在不詳地點之公園,將上開款項棄置於該處,由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生損 害於范育偉、「吳郁文」及經濟部就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二、案經范育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妍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陳妍芸依照「滿天星」、「QOO」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現金後,交付予被告羅示幃之事實。 2 被告羅示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羅示幃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妍芸離開,並自被告陳妍芸收受含有詐欺款項之包裹,並將包裹棄置於某公園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育偉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育偉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妍芸之事實。 4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 證明被告陳妍芸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范育偉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范育偉遭詐騙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上開收款憑證驗得被告陳妍芸指紋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紀錄 證明被告陳妍芸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取款項後搭乘被告羅示幃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妍芸、羅示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妍芸、羅示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妍芸、羅示幃與暱稱「滿天星」、「QOO」、「溫子昱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妍芸、羅示幃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扣案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彭蔭剛」印 文1枚及「吳郁文」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末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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