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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謝其舜張右城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舜 張右城 蕭珍州 彭雲清 賴俊旭 葉德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16號、第10317號、第10318號、第10319號、第10320號、第1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076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右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珍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雲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俊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德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謝其舜、張右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由謝其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報酬,聘僱張右城負責在現場與傾倒廢棄物之人接洽、收款及整地等工作。再由謝其舜提供自身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廣宇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徐祥輝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以及鄰近土地(實際另有佔用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傾倒廢棄物,並由張右城在本案土地現場負責接洽、收款及整地,再將所收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謝其舜。嗣蕭珍州、張祝崑、彭雲清、林泰成、賴俊旭、陳裕堯、葉德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上情後,便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詳見犯罪事實㈡至㈤ )。謝其舜因而獲得60萬元之報酬,並給予張右城25萬元之報酬。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4時30 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現場有堆置大量廢樹枝、樹葉、木材(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數量約80公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㈡蕭珍州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0 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市竹北市某處向不詳之園藝業者載運行道樹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800至900公斤後(獲得報酬6000元),與謝其舜、張右城約定無償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傾倒。嗣於112年12月20日10時39分許至10時59分許間,蕭珍州駕駛前開車 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 ㈢彭雲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3 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市○○街0號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載運修剪之 廢棄樹枝葉34立方米(獲得報酬7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至13時52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張右城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其舜。㈣賴俊旭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5 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號),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載 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43立方米(獲得報酬5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至16時5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張右城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謝其舜。賴俊旭並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 12年12月21日至113年6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號),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 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43立方米(每車次獲得報酬5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6月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 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每車次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共再傾倒9次,張右城 再將收得之款項均交予謝其舜。 ㈤葉德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至113年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數量不詳),再由葉德宏與謝其舜約定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傾倒,共傾倒6次。 二、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謝其舜、張右城、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第149頁)、被告6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所提供被告蕭珍州、張祝崑、彭雲清、林泰成、賴俊旭、陳裕堯、葉德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除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係被告謝其舜所有外,其餘土地則為不知情之謝廣宇(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徐祥輝(苗栗縣○○鄉○○段000地 號)所有,業經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73頁、113偵10319卷第3頁至第13頁、第127頁至第134頁、113偵10320卷第3頁至第12頁、第11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告謝其舜、張右城均明知本案土地並非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是被告謝其舜、張右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其舜、張右城、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蕭珍州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被告彭雲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賴俊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 告葉德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時間,載運含廢樹枝、樹葉、木材(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非法傾倒,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㈢是核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某日止,被告賴俊旭於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間某日止,被告葉德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間某日止,在本案土地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㈤被告謝其舜與張右城,被告蕭珍州、謝其舜、張右城(犯罪事實㈡),被告彭雲清、謝其舜、張右城(犯罪事實㈢),被 告賴俊旭、謝其舜、張右城(犯罪事實㈣),被告葉德宏、謝其舜(犯罪事實㈤)就其等各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社會法益,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其舜、張右城、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下,由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期間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止,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謝其舜為提供本案土地之人,被告張右城為受被告謝其舜聘僱在本案土地工作之人,被告蕭珍州、彭雲清、賴俊旭、葉德宏於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次數及其等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謝其舜、賴俊旭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被告張右城、蕭珍州、彭雲清、葉德宏於為本案之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9之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被告謝其舜部分: 被告謝其舜於偵訊時供稱:從開始做到被查獲總共獲得60至70萬元等語(見113偵10320卷第115頁),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謝其舜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謝其舜所犯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右城部分: 被告謝其舜於偵訊時就被告張右城之薪資如何計算部分證稱:我1個月給張右城5萬元,從我們一起合作到現在總共給他5、6個月,大約25萬元左右等語(見113偵10320卷第115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被告張右城之犯罪所得為25萬元(計算式:50000×5=25000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張右城 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蕭珍州部分: 被告蕭珍州於偵訊時供稱:景泰公司請我運送樹枝,我拿6000元等語(見113偵10318卷第65頁)。故被告蕭珍州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蕭珍州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彭雲清部分: 被告彭雲清於偵訊時供稱:獲得7000元,包含處理費2500元,4500元是我的,2500元是給「河排城」的等語(見113偵10317卷第61頁),故被告彭雲清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彭雲清所犯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賴俊旭部分: 被告賴俊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一趟運費就是5000元,要付2500元給阿城,傾倒過大約10次等語(見113偵10316卷第5頁、第7頁、第62頁至第63頁)。故被告賴俊旭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25000),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賴俊旭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葉德宏部分: 被告葉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我是跟我收廢棄樹枝葉的人拿4500元,我賺2000元,其中2500元給謝其舜,共傾倒6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被告葉德宏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6=12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葉 德宏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然分別為被告謝其舜(附表編號1至編號3)、彭雲清(附表編號5)、葉德宏(附 表編號4)所有,並供被告謝其舜、彭雲清、葉德宏遂行本 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用之物,並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使用,為日常通聯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具有相當 之價值,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被告謝其舜、彭雲清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從而,綜上情狀,及衡酌比例原則,認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謝其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黃色大型挖土機1臺 3 綠色小型挖土機1臺 4 不詳廠牌、型號之手機1支 被告葉德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被告彭雲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2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4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謝其舜 張右城 蕭珍州 張祝崑 彭雲清 林泰成 賴俊旭 陳裕堯 葉德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舜、張右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 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由謝其舜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報酬,聘僱張右城負責在現場與傾倒廢棄物之人接洽、收款及整地等工作。再由謝其舜提供自身所有之苗栗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不知情之謝廣宇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不知情之徐祥輝所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以及鄰近土地(實際另有佔用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以每車次2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傾倒廢棄物,並由張右城在本案土地現場負責接洽、收款及整地,再將所收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謝其舜。嗣蕭珍州、張祝崑、彭雲清、林泰成、賴俊旭、陳裕堯、葉德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上情後,便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詳見犯罪事實二)。謝其舜因而獲得70萬元之報酬,並給予張右城25萬元之報酬。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4時30分 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現場有堆置大量廢樹枝、樹葉、木材(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數量約80公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張祝崑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泰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10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珍州、張祝崑、 彭雲清、林泰成、賴俊旭、陳裕堯、葉德宏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珍州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0 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市竹北市某處向不詳之園藝業者載運行道樹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800至900公斤後(獲得報酬6000元),與張右城約定無償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傾倒。嗣於112年12月20 日10時39分許至10時59分許間,蕭珍州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 ㈡張祝崑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3 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2噸後(獲得 報酬8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0分許至13時42分許間 ,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 ㈢彭雲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3 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苗栗縣○○市○○街0號國立苗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載運修剪之 廢棄樹枝葉34立方米(獲得報酬7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 13時38分許至13時52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 ㈣林泰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泰成於112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20立方米(獲得報酬5000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引導林泰成於112年12月20日15 時20分許至15時32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 ㈤賴俊旭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5 時4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號),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不詳之人載 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43立方米(獲得報酬5000元),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許至16時5分許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並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賴俊旭並承前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6月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號) ,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43立方米(每車次獲得報酬5000元),於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6月間 ,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每車次給付2500元予張右城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共再傾倒9次。 ㈥陳裕堯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至1 13年2月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 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約30立方米(每車次獲得報酬8000元),於112年9月21日至113年2月26日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每車次給付3500元予謝其舜後,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共傾倒50次。 ㈦葉德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至113年2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輛,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載運修剪之廢棄樹枝葉(數量不詳),再由葉德宏與謝其舜約定每車次2500元之代價,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傾倒,葉德宏每車次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2000元之報酬。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2月間,駕駛不詳車輛載運前開廢棄樹枝葉至本案土地,將前開廢棄樹枝葉傾倒至本案土地上,共傾倒6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其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被告謝其舜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謝其舜曾於112年1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謝其舜曾供稱:被告張右城使用之挖土機,為雄舜企業社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被告蕭珍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蕭珍州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張祝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祝崑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賴俊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賴俊旭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右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右城受僱於被告謝其舜,依被告謝其舜指示在本案土地駕駛怪手將車輛載來的東西整理堆置,並將收得金錢轉交予被告謝其舜之事實。 6 被告彭雲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雲清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7 被告林泰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林泰成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在前公司名下,為被告林泰成所有之事實。 8 被告陳裕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裕堯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9 被告葉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德宏部分之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謝其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被告張右城負責接洽本案廢棄物傾倒事宜之事實。 ㈡被告張右城獲得25萬元報酬之事實。 ㈢被告陳裕堯、葉德宏曾與被告謝其舜聯繫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告張右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右城受僱於被告謝其舜,依被告謝其舜指示在本案土地駕駛怪手將車輛載來的東西整理堆置,並將收得金錢轉交予被告謝其舜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告蕭珍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珍州係與被告張右城聯繫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3 證人即被告張祝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祝崑係付費予被告張右城而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告彭雲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雲清係付費予被告張右城而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告賴俊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俊旭係付費予被告張右城而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6 證人即被告陳裕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裕堯係付費予被告謝其舜而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告葉德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德宏係付費予被告謝其舜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8 證人丁翰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被告林泰成所有之事實。 19 證人謝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其舜於113年2月1日向證人謝廣宇租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後續並改與被告張右城簽訂契約等事實。 20 證人徐祥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謝其舜於113年1月2日向證人徐祥輝租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21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2388號)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檔案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大量廢樹枝、樹葉、木材(板)等未經分類混合物,數量約80公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2 雄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商工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雄舜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謝其舜之事實。 23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證明: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其舜所有之事實。 ㈡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證人謝廣宇所有之事實。 ㈢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證人徐祥輝與他人共有之事實。 24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7日環廢字第1140005966號函1份 證明: ㈠本案土地非申請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場所)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並未領有可清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25 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範本)影本2份、證人謝廣宇手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謝其舜於113年2月1日向證人謝廣宇租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後續並改與被告張右城簽訂契約等事實。 26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謝其舜於113年1月2日向證人徐祥輝租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27 被告謝其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㈠被告謝其舜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9日匯入26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謝其舜第一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各匯入7500元之事實。 28 被告謝其舜與被告陳裕堯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陳裕堯曾載運廢棄物予被告謝其舜處理,並給予被告謝其舜報酬之事實。 29 被告謝其舜與被告葉德宏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葉德宏曾載運廢棄物予被告謝其舜處理,並給予被告謝其舜報酬之事實。 30 112年12月8日空拍照片、113年2月26日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現場遭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1 112年12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號)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物品之事實。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物品之事實。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物品之事實。 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物品之事實。 ㈦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曾於左列日期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物品之事實。 3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吳美香之事實。 3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張右城之事實。 34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明德通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3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隼億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劉梳潔)之事實。 3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商工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品碩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彭雲清)之事實。 37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翔暉億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劉梳潔)之事實。 38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建龍環保有限公司(已於109年間解散)之事實。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車輛登記車主為翔大昱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建彬)之事實。 40 被告張祝崑手機聯絡人「中平樹支葉」截圖1份 證明左列聯絡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張右城手機號碼相同之事實。 41 被告彭雲清手機聯絡人「河排城」截圖1份 證明左列聯絡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張右城手機號碼相同之事實。 42 被告賴俊旭手機聯絡人「阿誠樹」截圖1份 證明左列聯絡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張右城手機號碼相同之事實。 43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證明本案土地廢棄物堆置範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謝其舜、張右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嫌。被告謝其舜、張右城就本案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其舜、張右城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核被告蕭珍州、張祝崑、彭雲清、林泰成、賴俊旭、陳裕堯、葉德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嫌。被告林泰成、葉德宏就本案犯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謝其舜、張右城、賴俊旭、陳裕堯、葉德宏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張祝崑、林泰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未扣案由被告謝其舜使用之iPhone15ProMax手機1台,為被告 謝其舜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由被告陳裕堯使用之不詳型號手機1台,為被告陳裕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未扣案由被告葉德宏使用之不詳型號手機1台,為 被告葉德宏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謝其舜與被告陳裕堯、葉德宏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未扣案之黃色大型挖土機、綠色小型挖土機各1台,被告謝其 舜曾於警詢時供稱為雄舜企業社所有等語,又雄舜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謝其舜為負責人,有商工WEBIR資料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前開物品為被告謝其舜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彭雲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扣案),登記為品碩企業社所有等語,又品碩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彭雲清為負責人,有商工WEBIR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前開物品為被告彭雲清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林泰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扣案),固登記為建龍環保有限公司所有等語,惟該公司愉109年 業已解散,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在卷 可查,且被告林泰成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的夾子車…」等語,堪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林泰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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