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吳秉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以下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記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應予 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0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36號、第2461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沈歆苓、鄭玉華之意見調查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偵2336卷第120頁, 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336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擔任車手角色,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告訴人等受害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暨各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除本案外,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或經法院審理中,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於提領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持有本案洗錢財物之時間等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被   告 吳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匯款,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協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某時日,提供其以「秉哲車業行」名義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藉此賺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吳秉哲旋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史哲昌、喬玲芳、吳昭瑩、楊家俊、周素梅、蘇士博、蔡敏玉遭詐欺部分,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審理中,另行向該管法 院移送併辦)。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歆苓及鄭玉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聽從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卓逸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暨頌之包裹相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大甲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9月5日被告提款畫面、取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被告吳秉哲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1年9月年以上之刑。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沈歆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阿格力」、「李靜宜」向告訴人沈歆苓詐稱:可投過「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沈歆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6日 9時44分37秒 4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9月6日11時51分20秒 40萬元 2 鄭玉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鄭玉華詐稱:可透過「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鄭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10時40分46秒 70萬元 113年9月5日12時0分29秒 240萬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