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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許家赫

  • 被告
    陳沅駿許祐緯陳俊彥鄧淳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駿 許祐緯 陳俊彥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丁○○、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葉家俊(涉案部分 另行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2-18」者;乙○○於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金通」者;丁○○於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馬思唯」、「鑫海」、「山海經」者;戊○○於 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思唯」、「海鑫」者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 丁○○、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丙○○負責擔 任監控手,乙○○、丁○○、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丙○○、乙 ○○、丁○○、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俞婷」,向甲○○佯稱:按指示下載特定軟體並進 場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約定面交投 資款項。嗣葉家俊、乙○○、丁○○、戊○○等人各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正利時公司之工作證,各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乙○○、戊○○以自身名義配戴偽造之 正利時公司工作證;丁○○則冒稱「李宇春」之名義配戴偽造 之正利時公司工作證,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甲○○收取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均交付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甲○○收執,丁○○並在存款憑證上偽 簽「李宇春」署押,均用以表示正利時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丙○○則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旁監 視葉家俊,足生損害於甲○○、李宇春及正利時公司。葉家俊 、乙○○、丁○○、戊○○旋即各自將其等向甲○○收取之款項,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丙○○因此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乙○○獲得2 ,000元;丁○○、戊○○則各獲得1,000元之酬勞,本案詐欺集 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1第275頁至 第285頁;偵卷2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6頁)。 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1第305頁至 第313頁;偵卷2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209頁、第216頁)。 ㈢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1第321頁至 第329頁;偵卷2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2頁)。 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1第335頁至 第343頁;偵卷2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355頁至第369 頁、第387頁至第391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1第481頁至第509頁)。 ㈦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均係基於收取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 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各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 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部分 ⒈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葉家俊、暱稱「B2-18」、「林俞婷」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乙○○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與暱稱「林俞婷」、「山海經」、「馬思唯」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戊○○與暱稱「林俞婷」、「馬思唯」、「海鑫」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至被告4人均供稱其等彼此之間互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10頁),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其等乃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獨立進行取款作業,難謂對於彼此所為犯行有所認識或知情。準此,被告丙○○4人之間 ,則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說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或主張被告乙○○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 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中固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其等所獲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各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監控他人收款之手段、其等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其等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暨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直播工作、需要照顧配偶及小孩;被告乙○○自述為身心障礙第一類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需要照顧祖母、母親及小孩;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需要照顧母親;被告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4人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 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分別為供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既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李宇春」署押1枚,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乙○○、丁○○、戊○○所有並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偽 造工作證3張,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 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戊○○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業經其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則未曾經手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是若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對被告4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㈣就報酬部分,被告丙○○因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得3,000元;被 告乙○○因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得2,000元;被告丁○○因附表一 編號3犯行獲得1,000元;被告戊○○因附表一編號4犯行獲得1 ,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220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之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139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轉交時間、地點及對象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俞婷」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9日起,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可在投資APP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下午12時6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100萬元 葉家俊冒稱「陳偉文」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偉立」)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附近廁所,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丙○○在旁監控。 ⑴被告丙○○與詐欺集團成員「B2-18」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1第405頁至第413頁) 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455頁) ⑶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1第415頁至第4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113年8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苗栗縣○○鎮○○路00號,50萬元 乙○○以其舊名「許佑偉」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574號(見偵卷1第419頁至第421頁) ⑵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0萬元(見偵卷1第457頁) ⑶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0萬元(見偵卷1第46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25分,苗栗縣○○鎮○○路00號,30萬元。 乙○○以其舊名「許佑偉」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113年8月16日下午6時24分,苗栗縣○○鎮○○路00號,75萬元 丁○○冒稱「李宇春」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高鐵站廁所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4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苗栗縣苑裡鎮後火車站建國地下道與忠信路交岔路口,50萬元 戊○○以其名義收取左列款項後,旋在苗栗高鐵站內,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1第46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存款憑證上署押、印文數量,備註 1 113年8月14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陳偉文」署押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113年8月14日、113年8月28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⑴「許佑偉」署押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許佑偉」署押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2所示) 3 113年8月16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李宇春」署押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3所示) 4 113年8月20日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 「戊○○」署押1枚;「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編號4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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