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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許文棋

  • 被告
    陳謙皓丙○○戊○○甲○○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宏恩 蔡冠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乙○○、少年廖○瑋、暱稱「過江北」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廖○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3人於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3人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3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及收水、指揮收水之工作,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丁○○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被害人數、受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 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既 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陳稱:其獲得1萬多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被告戊○○陳稱:其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戊○○獲得之 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丙○○、戊○○另有 獲得其他不法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故認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5,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認定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本案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被告3人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暱稱「高啟強」)、甲○○(暱稱「龍五」、「 阿仁」)、乙○○(曾使用暱稱「佛祖」)、少年廖○瑋(暱 稱「中華郵政」,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與暱稱「過江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丙○○、戊○○、甲○○、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 其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投資廣告,嗣 丁○○於113年6月22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居所(地址詳卷 )點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之假股票 投資廣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蘇麗芬」、「佳穎」、「凱怡客服」與丁○○聯繫, 以假投資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再由乙○○以暱稱「佛祖」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將偽造 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收據、「林天祥」識別證檔案傳送予丙○○並進行線上監控,復由丙○○至超商 門市列印出來,於113年8月14日17時許,前往苗栗縣○○市○○ 路0000號前與丁○○會面,丙○○並配戴前開偽造之凱怡公司識 別證,向丁○○展示,取信於丁○○而行使之,丙○○並於收受丁○ ○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在偽造之凱怡公司收據上偽簽「林天祥」署名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 予丁○○,用以表示凱怡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凱怡公司及「林天祥」。甲○○並指示戊○○駕駛車 輛載送少年廖○瑋前往上開取款地點附近,待丙○○依指示將 前開款項放置在上開取款地點附近某處後,由少年廖○瑋前往領取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丙○○因 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戊○○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戊○○ 、甲○○、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戊○ ○、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14日凱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 門號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戊○ ○、甲○○、乙○○(下合稱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4人犯罪時均 已成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衡酌被告丙○○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被告戊○○擔任監控及收水、被告甲○○擔任車手 頭、被告乙○○負責遠端監控及提供詐騙文件等情,共同向被 害人收取高額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丙○○1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戊○○、乙○○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2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戊○○所領取之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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