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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許家赫

  • 當事人
    SEOW WILSON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OW WILSO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8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中文名:蕭偉聖,下稱蕭偉聖)於民國113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精靈」等人所屬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2號判決確定 ),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蕭偉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上午8時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懶錢包」向乙○○佯稱:可 以透過特定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約 定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2萬4,000萬元,應予更正)。蕭偉聖則依「小精靈」指 示,先行在苗栗縣卓蘭鎮之某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與乙○○見面欲收取 上開款項,蕭偉聖遂出示前開偽造特種文書與乙○○觀覽而行 使之,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周健華」之署押 ,並於乙○○交付上開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乙○○ ,表示「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及「周健華」。蕭偉聖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小精靈」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上述地點附近之電線桿下方,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偉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9頁 )。 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商業操作合約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周健華」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7頁 )。 ㈥收水車輛車行紀錄(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㈦告訴人與詐欺犯罪者「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股市陳雅琳助教」、「股市懶錢包」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畫面(見偵卷第167頁至第297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6063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且於附表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由被告於上述公庫款項回單上偽造「周健華」署押,該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精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1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前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憑免簽證入境我國,審酌被告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損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內停留,足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路孔明」印文2枚、「周健華」署押2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12萬4,000元,被 告供稱已依「小精靈」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附事 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路孔明」印文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1張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路孔明」印文1枚、「周健華」署押2枚(簽名、捺印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健華」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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