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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信宇

  • 被告
    蔡子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宏芳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第1至2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補充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之成年人(下稱「法拉利」)』、第8至9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玗婷」、「龍躍鳳翔」』補充並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玗婷」、通訊軟體LINE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市正鑫社團」』、 第11行「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更正為『「法拉利」』、第18 至19行「並將該款項交付給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並依「法拉利」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之公廁』,證 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子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法拉利」、「吳玗婷」、通訊軟體LINE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市正鑫社團」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吳玗婷」等向告訴人徐碧卿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芳程」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宏芳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並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8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未扣案「 宏芳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2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欽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蔡子欽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蔡子欽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玗婷」、「龍躍鳳翔」,於113年5月20日向徐碧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碧卿陷於錯誤,再由蔡子欽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8日8時50分、同 日17時35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號85度c龍山店,假冒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投資公司)之員工,配戴偽造之「宏芳程」工作證,向徐碧卿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60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恆上投資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徐碧卿簽名,蔡子欽則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收取20萬、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給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碧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碧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簽約之契約書、合作書各1份、本案收 據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與「吳玗婷」及其上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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