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唯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㈡增列被告杜唯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林○雄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經辦人」欄處偽造之「陳志豪」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庫洛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上「經辦人」欄偽造之「陳志豪」署押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實際上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參偵卷第77頁)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參偵卷第77頁) ⒈未扣案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杜唯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唯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庫洛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之現金款項。杜唯鋅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林○雄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林芷淇」、「
正發客服雪晴」之好友,陸續向林○雄佯稱:可透過「正發投
資」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
致林○雄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在其
位於苗栗縣○○鄉○○路○段000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所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杜唯鋅
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陳志豪」姓名之偽造工作
證及印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其並在「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陳志豪」之簽名,再於同日
相約之17時52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假冒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與林○雄見
面,向林○雄收取120萬元並交付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予林○雄而行使之。杜唯鋅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予不詳之人。藉此方式
詐騙林○雄,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林○雄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唯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雄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林○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面交取款所使用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06號起訴書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另案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唯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表彰「陳志豪」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
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
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唯鋅與「庫洛
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偽造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5,0
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