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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詠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戴詠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壹張、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0字後增加「謝銘彥」。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春汝報案相關資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人證明聯)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google地圖資料、竹南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意見調查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6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電子卷證列印相關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冠廷」、「謝銘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收據上印文、署押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34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於間接故意擔任面交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高(黃金條1000公克、現金50萬元),可見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甚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收據1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收據)、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取款1次可以得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9頁),然並未供述是否已得到本案之報酬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偵訊時亦供稱:我總共只有拿到4000元報酬,就是扣案的現金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而查卷附被告與「蔡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可知被告有於113年11月5日收到報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7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故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
  被   告 戴詠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詠芳與LINE暱稱「吳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戴詠芳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楊思蓉」聯繫陳春汝,佯稱可參加群組投資獲利云云,陳
    春汝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或黃金給詐欺集團指
    定之成員,再由「吳冠廷」於113年11月6日使用LINE傳送偽
    造之某公司工作證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
    」的QRCODE給戴詠芳,由戴詠芳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在新竹
    某超商內偽造某公司工作證及前開收據,戴詠芳再於同日12
    時31分許,假冒為某公司專員,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向翔店前與陳春汝見面,戴詠芳當
    場向陳春汝行使偽造之某公司工作證及前開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陳春汝及某公司,陳春汝並因而交付黃金條共計1000公
    克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戴詠芳,戴詠芳於取得上開財
    物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財物放置於指定之地點,
    戴詠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戴詠芳
    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陳春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黃金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告確實涉犯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二)核被告戴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吳冠廷」
      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
      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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