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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毓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6行之「收據」後應補充「(其上有偽造印文2枚)」;末行應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黃煜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01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9、83至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中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偽造「收據」 1張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83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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