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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5號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冠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5、3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許文漢』」,後應補充「、『客服小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許文漢』、『客服小姐』)等人」;第6行「『楊思蓉』」,應更正為「『客服小姐』」;第7行「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8行「洗錢」,前應補充「一般」;第9行「詐騙集團」,應更正為「詐欺集團」;第16行「假冒」,前應補充「出示上開工作證」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3369卷第35至43、277至280頁;本院卷第205至208、2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69卷第55至87頁)。

㈢被告提供其與「許文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69卷第127至147、227至254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369卷第149至157、273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69卷第161至165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照片(見偵3369卷第2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所知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傳人事資料給「許文漢」,「許文漢」說會把我的資料給「客服小姐」審核,「客服小姐」打電話跟我說我已經錄取了,等收到工作證就可以開始工作,開始工作後我就聽從「許文漢」的指示至全省各地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我跟「許文漢」、「客服小姐」通過電話,「許文漢」聽起來是年輕男生的聲音,「客服小姐」聽起來是女生的聲音,與「許文漢」是不同人等語(見偵3369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亦知悉上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許文漢」、「客服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報酬沒有被警察扣案或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不含「甲○○」之印文及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依被告所陳可知,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工作證沒有扣案,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審酌本案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2,00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即7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113年11月7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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