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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114年度訴字第7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宗翰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H」、「魏義丞」、「楊雅涵」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為一審判決),負責取簿並擔任提領車手,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宗翰與「魏義丞」(未據起訴)、「哪吒」、「楊雅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宗翰及「魏義丞」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取裝有潘春燕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春燕台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潘春燕台新帳戶內,林宗翰、「魏義丞」再依「哪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宗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魏義丞」,再由「魏義丞」層轉詐欺集團上手「H」,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宗翰因此取得共4,0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林宗翰於本院之自白」外,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起訴書部分:

㈡追加起訴書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暱稱「哪吒」、「H」、「魏義丞」、「楊雅涵」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併科罰金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3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被告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8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報酬計算是1天2,000元(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則其本案犯罪之報酬共計為4,000元(附表一編號1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2至4合計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交付集團上游,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永裕於警詢中證述 3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5 監視器影像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元、蔡○汔、謝○聿於警詢中之證述 4 告訴人劉○元、蔡○汔、謝○聿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提領畫面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何○裕  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起,與何○裕聯繫,並向何永裕佯稱:可透過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中心平台轉賣商品,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等語,致何永裕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林宗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元 (告訴人) 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暱稱「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劉○元佯稱:可透過正利時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秉元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7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林宗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1月7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3 蔡○汔 (告訴人) 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起,以Instagram暱稱「Li旻欣」及LINE向蔡○汔佯稱:可投過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或利云云,致蔡○汔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7日20時許 3萬元 林宗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謝○聿 (告訴人) 由本案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林建志」向謝○聿佯稱:可透過東森購物廠商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善聿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1月7日20時32分許 2萬9,987元 林宗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6日 11時44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號飛牛牧場 2萬元 2 114年1月6日 11時45分許  9,000元 3 114年1月7日 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進步店ATM 1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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