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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 當事人
    湯詠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詠聖 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 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知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某日,由某甲提供內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內含「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稱本案彩虹菸) 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A01持有,再由A01俟機與購毒者聯繫議定(販賣 毒品事宜)欲購買之數量、價金、交易地點等事宜及到場進行交易。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查獲少年蔡○彥(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A01涉嫌販賣毒品,遂由蔡○彥配合 警方於114年4月15日15時1分許起,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 與A01聯繫,A01明知蔡○彥為未成年人,仍與某甲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蔡○彥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買賣本案彩虹菸半包(9支),以 及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一路180巷附近進行交易等事宜 ,A01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 定地點,在場埋伏之警員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而逮捕A01, 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31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蔡○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譯文表、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與蔡○彥之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擷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16日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3至71、77、79、83至91、93至103、271、281至289頁),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可以取得賣價的2成,只要有賣成功,錢就扣 掉我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已明確坦承有牟利之意圖,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其與買家蔡○彥並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其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本案彩虹菸,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菸彈、毒品咖啡包,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取得某甲所提供之 本案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再與購毒者聯繫議定販賣事宜及到場交易,顯見被告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經蔡○彥聯繫而到場欲交易本案彩虹菸,客觀上已著手販賣,惟因蔡○彥係配合警方偵辦而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被告到場後即遭警方逮捕而未能完成交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行為應僅構成未遂。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蔡○彥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成年人,被告 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蔡○彥未滿18歲,之前聊天有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明知蔡○彥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⒊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並非不可分之物,在尚未尋找買主前,意圖營利而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要賣給蔡○彥的是彩虹菸半包,沒有要賣菸彈及咖啡包給他,除了彩虹菸之外,其他的毒品還沒找到買家,有人要買的話會再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可知被告著手販賣予蔡○彥之毒品僅有本案彩虹菸半包,而不包含本案彩虹菸其餘部分、菸彈及咖啡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彩虹菸其餘部分、菸彈及咖啡包,與著手販賣本案彩虹菸半包之行為間,並無垂直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可言,不生吸收犯之問題,自應分別評價。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案彩虹菸半包)、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案菸彈)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本案彩虹菸其餘部分、咖啡包)。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彩虹菸半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本案咖啡包,見偵卷第289頁),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9、30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⒍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彭仲偉、宋政龍成立共同正犯,然彭仲偉於警詢時否認本案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為其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宋政龍則未經警方查獲(見本院卷第20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係與 彭仲偉、宋政龍共同實行本案犯罪,自無從認定與該2人成 立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乃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不應割裂論以數罪,即購入毒品時起至遭查獲時之持有,不論經過時間之短暫,僅觸犯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彩虹菸其餘部分、菸彈及咖啡包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彩虹菸其餘部分、菸彈及咖啡包,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行為態樣有所不同,且不法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因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再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是彭仲偉於114年4月12日晚上,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路口附近拿給我,黃輝旺開車載彭仲偉過來等語(見偵卷第207頁、本院卷第316頁),而彭仲偉、黃輝旺雖因被告供述經警偵辦,然彭仲偉於警詢時供稱:A01於114年4月15日被警方查扣的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 不是我提供的,我跟他因為糾紛於114年3月底分開,我不清楚他那時的毒品來源,我不承認他的毒品來源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黃輝旺於警詢時則供稱:A01說我 於114年4月12日晚上開車載彭仲偉過去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東路口拿毒品給他,並不屬實,我沒有印象有開車載彭仲偉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彭仲偉否認提供 本案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予被告,黃輝旺亦否認於114年4月12日晚間駕車搭載彭仲偉前往交付上開毒品,且警方移送彭仲偉、黃輝旺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告所述於114年4月12日晚間取得本案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一節,有通霄分局114年10月2日函及警員職務報告、114年7月2日霄警偵字第1140011830號及114年7月3日霄警偵字第11400119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是被 告雖供出本案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之來源,然尚難認定與其所述之彭仲偉、黃輝旺有關,縱使被告之供述有助警方偵辦彭仲偉、黃輝旺,至多僅屬提供他案線報,仍無從認定已確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另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本案所持大部分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販賣所得需交予彭仲偉及協助警方查獲彭仲偉、黃輝旺等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院予以審酌科刑(詳後述),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菸彈、彩虹菸及咖啡包均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欲販賣予未成年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若確實售出而流入市面,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及嚴重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彩虹菸其餘部分、菸彈、咖啡包之種類、數量、期間,以及欲販賣本案彩虹菸半包之人數(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不予重複評價)、金額及數量,然尚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具有一定關聯性、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時間密接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沒收(銷燬)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彩虹菸及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菸彈,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 以與蔡○彥聯絡販賣彩虹菸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扣案1萬1600元是我之前販賣彩虹菸、咖啡 包及菸彈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16頁),足認如附 表編號6所示現金,應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雖表示係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仲偉聯繫 ,然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彭仲偉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香菸4包 ①即扣押物編號1至4。 ②總毛重103.15公克,自扣押物編號1隨機抽驗其中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2 香菸1支 ①即扣押物編號5。 ②淨重1.2322公克,驗餘淨重1.18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粉紅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7包 ①即扣押物編號A1至A47。 ②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總淨重約147.9959公克,隨機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6%,總純質淨重約8.288公克)。 4 菸彈8顆 ①即扣押物編號B1至B8。 ②隨機抽驗其中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5 廠牌為Apple之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扣押物編號C。 ②為被告持以與蔡○彥聯絡販賣彩虹菸事宜所用之物。 6 現金1萬16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7 廠牌為Apple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①即扣押物編號D。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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