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柏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魔鬼藏在細
節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
秀美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嗣吳柏偉依「魔鬼藏在細節裡」之指示,在不詳便利
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誠公司)數位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及保管單(下稱本
案保管單)後,於113年4月22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于義門市,出示本案識別證而假冒為松誠公
司數位經理吳明彥之名義,向許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現金,並交付本案保管單予許秀美,用以表示松誠公司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本案保管單。吳柏偉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魔鬼
藏在細節裡」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予另名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825號卷〈
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613號卷第61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秀
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有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73
頁),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本案保管單上偽造「松誠證券」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即本案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魔鬼藏在細節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部分
賠償5萬元,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15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7
頁、第7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所揭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旨,顯然立法者認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係
返還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依上開立法理由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
產犯罪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認為此時
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足
以徹底剝奪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假投資方
法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部分
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
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松
誠證券」印文1枚併同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本案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
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
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5萬元,詳如前述,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
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為其所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
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保管單1張 已扣案(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500號)。 2 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1張 1.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姓名:吳明彥、職稱:數位經理)。 2.卷證出處:偵卷第65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