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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何松穎

  • 被告
    張禎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禎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禎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禎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聖翔」、「大發」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上7時26分許發送 簡訊予阮淑靜,向阮淑靜佯稱:因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系統升級需驗證恢復使用權云云,使阮淑靜誤信而在釣魚網站上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嗣「大發」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將本案信用卡綁定在張禎賀所使用手機內「家樂福APP」之行動支付上,再由張禎 賀、「廖聖翔」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購買商品,並向家福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各營業人員出示上開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張禎賀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支付費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刷卡金額等值商品予張禎賀及「廖聖翔」,足生損害於阮淑靜、家樂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張禎賀及「廖聖翔」取得上開商品後,隨即將該等商品變賣換取現金,並保留其等之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剩餘款項均上繳予「大發」等不詳成年人,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禎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淑靜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釣魚網站簡訊、信用卡盜刷簡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15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160號函暨附件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收單特約商店資料、購物清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402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 、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 降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認定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自白之減刑要件。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所 有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消費授權碼、驗證碼均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與「大發」等人詐取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目的,係為綁定電子支付工具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至為明確。 ㈢、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 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共 犯「大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遭詐取之本案信用卡資料綁定「家樂福APP」行動支付盜刷購物 ,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與「廖聖翔」、「大發」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廖聖翔」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盜刷方式詐取同一被害人即家樂福公司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非法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公 訴人起訴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17頁、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因多數 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犯罪更易實現,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乃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且係詐欺犯罪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之要件,而為適用 詐欺犯罪條例之前提,自屬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若行為人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雖承認詐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即不能認已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涉犯詐欺罪,但依其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跟「廖聖翔」一起去家樂福,「廖聖翔」跟我說他的家樂福APP沒有辦法使 用,他要我綁定他女朋友的信用卡,我想說應該有得到同意等情(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顯然其僅坦認與「廖聖翔」共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並未自白有與「廖聖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自難認其於偵訊時已承認「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被告迄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廖聖翔」、「大發」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非法詐得告訴人信用卡資料盜刷消費,再將詐得商品後變賣換得現金後,將現金上繳予其他不詳共犯,以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誠值非難;又被告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詐得財物價值共計6萬2,873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刺青學徒,月收入1萬2,000元,我需扶養家中祖父母,我父母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上開財物變賣所得 款項,除被告及共犯「廖聖翔」所獲報酬外,均已層轉上繳予共犯「大發」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4日 晚上11時48分 家樂福青海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14,500元 2 113年4月25日 凌晨0時10分 家樂福青海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3,524元 3 113年4月25日 上午5時19分 家樂福新店店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16,258元 4 113年4月25日 上午5時39分 家樂福文山萬慶店 (臺北市○○區○○街00號) 9,500元 5 113年4月25日 上午7時00分 家樂福桃園南華店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9,500元 6 113年4月25日 上午7時13分 家樂福桃園大豐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9,560元 7 113年4月25日 上午7時13分 家樂福桃園大豐店 (桃園市○○區○○路00號) 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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