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何松穎
- 當事人邱瑞賓、江睿翃、吳書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江睿翃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18號、第1612號、第1614號、第2070號、第2077號、第2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睿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瑞賓、江睿翃、吳書宇(以下合稱邱瑞賓等3人)各與附表「 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志揚佯稱:在「口袋e行動」網站投資 ,以面交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志揚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邱瑞賓等3人則分別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街 0號(國揚青山鎮社區管理室外),向廖志揚出示上開偽造工作 證,致廖志揚誤信其等為財欣公司各該人員,並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邱瑞賓等3人,再由邱瑞賓等3人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廖志揚而行使之,得手後,邱瑞賓等3人 即各依指示將上開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賓等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號卷〈下稱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1 8號卷〈下稱偵718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同署114年度偵字 第2070號卷〈下稱偵2070卷〉第27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揚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79480號鑑定書、被告江睿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第151頁、第237頁至第255頁、第297頁至第305頁、偵718卷第143頁至第175頁), 暨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列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瑞賓等3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邱瑞賓等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賓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邱瑞賓 等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偽造私文書」欄 所示文件上偽造財欣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邱瑞賓等3人各與附表「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瑞賓等3人分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江睿翃於偵審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瑞賓、吳書宇雖於偵審自白犯罪,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邱瑞賓等3人均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邱瑞賓、吳書宇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睿翃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 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邱瑞賓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自參與之程度暨被告邱瑞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 告江睿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按摩師、月薪1至3萬元、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吳書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木炭包裝、月收入3萬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邱瑞賓等3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在被告邱瑞賓等3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各該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之財欣國際公司印文均併同沒收之)。又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邱瑞賓等3人因本案分別獲取報酬5000元、2000元、6000元,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除被告江睿翃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邱瑞賓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上開洗錢財物,已由被告 邱瑞賓等3人全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是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邱瑞賓 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 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邱瑞賓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①財欣公司113年9月25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2枚,已扣案)。 ②財欣公司113年9月25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1枚,已扣案)。 2 江睿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在水一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0萬元 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江睿翃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財欣公司113年10月8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2枚,已扣案)。 3 吳書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 財欣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王文億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財欣公司113年11月11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財欣公司印文2枚,已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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