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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陳雅菡

  • 被告
    CHIU SUNG FONG賴世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 賴世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CHIU SUNG F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CHIU SUNG FONG(下稱趙崇 晃)、鄭學聰」應更正為「CHIU SUNG FONG(下稱趙崇晃)、鄭學聰(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崇晃、賴世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3頁、第114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崇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賴世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趙崇晃、賴世偉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詐騙集團偽造其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其等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 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以詐騙告訴人劉碧玉,惟其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被告2人擔任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車 手,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趙崇晃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2人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其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2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㈧被告趙崇晃係香港地區人民,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詢、偵訊筆錄之年籍欄,見偵卷第51頁、第173頁)在卷可明,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趙崇晃非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趙崇晃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是供被告賴世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 ⒉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張文傑」印文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接受指示收受款項之行為 已取得任何報酬,且據被告2人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55頁、第175頁、本院卷第103頁),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認被告2人實際上 掌握本案洗錢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間非長,倘仍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張文傑」印章1個 ⒈另案扣案(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見偵卷第159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113年8月29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張文傑」印文1枚)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93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113年9月2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張文傑」印文1枚)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295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張文傑」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93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113年10月22日「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99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賴世偉」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見偵卷第99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號被   告 CHIU SUNG FONG(中文名:趙崇晃)鄭學聰 賴世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IU SUNG FONG(下稱趙崇晃)、鄭學聰、賴世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0月、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瑪ㄦ」、「蔣偉德」、「思睿致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約定每週報酬港幣6萬元、每次 取款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報酬8萬2,000元(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趙崇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594號判決確定,鄭學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 2961 號為一審判決,賴世偉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提起公訴)。趙崇晃、鄭學聰、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 投放投資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邦客服」向劉碧玉佯稱可透過「樂邦」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碧玉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時地面交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趙崇晃、鄭學聰、賴世偉則依指示,至超商影印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向劉碧玉行使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以取信劉碧玉,並收取款項後交付收據,再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碧玉。 二、案經劉碧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崇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崇晃以每週報酬港幣6萬元擔任面交車手,依「瑪ㄦ」指示收款之事實。 2 被告鄭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學聰以每次取款報酬1,000元擔任面交車手,依「蔣偉德」指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告訴人劉碧玉收款303萬元之事實。 3 被告賴世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拘未到) 被告賴世偉以每月報酬8萬2,000元擔任面交車手,依「思睿致遠」指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後,向告訴人收款127萬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樂邦客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面交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樂邦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收據及識別證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遭「樂邦客服」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面交附表編號1、3、4所示投資款項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趙崇晃於附表編號2之時地配戴工作證,並持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請審酌被告3人多次 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趙崇晃、鄭學聰、賴世偉分別求處2年、2年6月、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將因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車手 工作證名稱 金額 1 113年8月29日11時40分 苗栗縣頭份市某址(地址詳卷) 趙崇晃 張文傑 30萬元 2 113年9月2日14時54分 同上 趙崇晃 張文傑 30萬元 3 113年10月17日18時40分 同上 鄭學聰 林志傑 303萬元 4 113年10月22日14時56分 同上 賴世偉 賴世偉 127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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