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朱俊瑋
- 當事人蔡美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合約書壹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予以刪除,並將同欄第5列所載「以網際網路」予以刪 除,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論罪,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被訴各該犯行既均屬有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惟因被告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向被害人收錢,對於被害人具體如何遭詐騙乙節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陳世權」、「Andy」、「柏」、「Earl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 查後對其論以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他人財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執行完畢,竟仍在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合約書1張 ,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及合約書內 雖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被 告 蔡美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甚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世權」、「Andy」、「柏」、「Earl林」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LINE創設假投資詐騙群組「知識海洋」,嗣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集團假投資之群組,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上開群組,該集團再以LINE暱稱「楊細玉」介紹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予警員,嗣警員與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並約定於114年5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橫車路與自由街口(福波將軍廟前)面交投資款項。嗣蔡美甚則依「柏」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及負責人「賴佳偉」等印文之偽造收據、愛暖人間合約書及印有蔡美甚照片之偽造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隨即於114年5月14日16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假扮為投資人之警員表明自己為台元公司之專員,並在「愛暖人間合約書」上簽署姓名後,再將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各1張交付予員警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員警、「台元公司」、「賴佳偉」,蔡美甚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4,500元、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合約書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行。 2.被告蔡美甚坦承有聽從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3.被告坦承知悉在做車手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警逮捕時,當場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1萬4,500元、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各1張之事實。 3 被告蔡美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陳世權」、「Andy」、「柏」指示,於上揭時、地,與員警面交取款之事實。 4 員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實施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而偽造契約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世權」、「Andy」、「柏」、「Earl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同時觸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案復加入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惡性重大,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合約書1張,均為供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合約書及收據上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佳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姜永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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