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何松穎
- 被告曾自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自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詐 欺」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至第18行「曾自強並依指示,以『曾自強』之名義偽造工作 證1張,及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收據1 張(收據印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經辦 人欄簽有『曾自強』之姓名),持至上開地點,向羅陳森收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5張千元鈔、495張鉺鈔)」為「曾自強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 曾自強』之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附表編號2所示『華 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印有偽造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上址,並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向羅陳森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5張千元鈔、495張鉺鈔)」;補充證據:「被告曾自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53頁、第64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下稱偵卷〉第181頁至第18 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本案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從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有實際財物損失,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曾從事料件設備保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第5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華茂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份,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宣告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非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陳稱:華友慶公司之收據及聯慶公司之工作證是我向另一外被害人收款時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連性,且可能作為另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2張 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執聯 1張 3 行動電話(型號:RAZER2) 1支 4 聯慶公司數位統籌部識別證 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 告 曾自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12鄰新店151-2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之B(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自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王專員」、LINE暱稱為「詹恩彤」、「陳思涵」、「陳雨欣」之人均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王專員」、「詹恩彤」、「陳思涵」、「陳雨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4年5月間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羅陳森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詹恩彤」、「陳思涵」、「陳雨欣」聯絡,再向羅陳森誆稱協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羅陳森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新臺幣320萬元予詐欺集團(非本件範圍)。嗣 「陳思涵」等人再與羅陳森相約,於114年8月5日11時25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面交,由「王專員」指 派曾自強前往收取50萬元款項,曾自強並依指示,以「曾自強」之名義偽造工作證1張,及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偽造收據1張(收據印有「華茂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訖章,經辦人欄簽有「曾自強」之姓名),持至上開地點,向羅陳森收取50萬元(5張千元鈔、495張鉺鈔),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羅陳森。嗣羅陳森因前遭騙匯款,報警而會同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曾自強後,曾自強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5張千元鈔、495張鉺鈔(已發還羅陳森)、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收據2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陳森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自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指示欲向告訴人羅陳森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陳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欲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專員」、「詹恩彤」、「陳思涵」、「陳雨欣」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4張、偽造之收據2張、手機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無視被害 人因其行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痛苦,涉本次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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