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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安華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增列「被告胡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暱稱「林健豪(偉)」、「HL」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林健豪(偉)」、「H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鄧智華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新臺幣5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1,00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胡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安華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林健豪(偉)」、「HL」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胡安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胡安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進而與鄧智華
    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
    納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鄧智華陷於錯誤,因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
    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便利商店(沿山道門市)面交投
    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胡安華遂依上手「林
    健豪(偉)」之指示,前往上址,並配帶「拉格納公司」之工
    作證假冒「拉格納公司」之人員,向鄧智華收取投資款項即
    現金5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拉格納公司」印文)交予鄧智華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拉格納公司」。胡安華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上
    手,以隱匿該犯罪所得。胡安華因而受有2,000元之報酬。
    嗣鄧智華察覺有異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智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拉格納公司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林健豪(偉)」、「HL」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審酌
    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偽造之收據,
    請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擔任車手並領
    取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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