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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家赫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恩」、「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底間某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慧芸」向甲○○○佯稱:可以下載特定軟體操作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鄉○○0○00號住處,面交附表一所示款項。嗣乙○○即依「知恩」指示,先在苗栗縣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蓋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冠百」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另列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務(乙○○)之工作證,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與甲○○○見面欲收取上開款項。後乙○○均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甲○○○觀覽而行使之,復均於甲○○○交付上開款項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甲○○○,表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工作證,及行使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百」。乙○○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照「知恩」之指示將款項轉交與「知恩」指定之人,並從中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共計9,000元),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至第69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頁至第115頁)。

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及出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數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知恩」、「均」、向其收取款項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於審理中供稱目前沒辦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者,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枚、「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6枚及「陳冠百」印文7枚,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自被害人處收取之款項共計320萬元,被告供稱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獲得報酬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上開9,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取款項(新臺幣) 1 114年3月7日下午2時44分許 30萬元 2 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3 114年3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 30萬元 4 114年3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00萬元 5 114年3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許 30萬元 6 114年3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2 114年3月7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3 114年3月14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4 114年3月17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5 114年3月21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6 114年3月22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7 114年3月22日收據 1張 含「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陳冠百」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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