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加尼」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且前有因犯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而其於前案緩刑中,竟不知珍惜緩刑自新之機會,又因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亦足徵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⒉至偽造之「王文億」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明確,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吳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加尼」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嗣吳書宇即與「風神帕加尼」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偽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立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羅吉欽,致羅吉欽陷於
錯誤而多次以當面交付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詐欺集團再與仍陷於錯誤之羅吉欽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1
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羅吉欽住處(門牌號碼
詳卷)向羅吉欽收取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羅吉欽約
定後,除指派吳書宇前往收取外,且將事先偽造其上列有智
立公司公司章、圓戳章印文及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智立公司收
據及載有智立公司外務部委託專員「王文億」服務證電子檔
傳輸予吳書宇,囑吳書宇先行列印,而偽造智立公司之收據
及服務證。其後,吳書宇再於前述約定之時間至羅吉欽住處
與羅吉欽見面,並出示偽造之智立公司服務證藉以取信羅吉
欽,致羅吉欽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吳
書宇,吳書宇則於預先備置之空白收據單上填載金額金日期
;及偽造「王文億」之署名及印文於收據單上後持交予羅吉
欽,以示智立公司指派委託專員「王文億」向羅吉欽收取50
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智立公司代表人及羅吉
欽。吳書宇收取後,即依「風神帕加尼」指示轉交交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吳書宇則因之受有4000元之報酬。嗣羅吉欽發覺受騙
乃報警並提交吳書宇為取信而交付之收據。嗣吳書宇另亦冒
名「王文億」名義擔任取款車手從事詐欺犯行為警查獲,經
警以該遭冒用「王文億」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吉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吉
欽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另且有上有偽造「王文億」
署名及印文之偽造智立公司收款收據扣案可佐。又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連結之基地台位置,於前述
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均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有該門號上
網歷程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吳書宇所犯偽造智立公司之公司
章印文、「王文億」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智立公司收據單之部
分行為;被告偽造智立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智立公司服務證之前階行為,應
為其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
風神帕加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被告偽造智立公司之服務證、收據均係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行詐之工具,請依詐欺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得之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求各次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