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何松穎
- 當事人吳崇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白銀公司」、更正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示 「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臺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崇維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第94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臺聯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該公司收訖章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質辛」、「楊子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何英汝,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員工,剛做不到1個月,收入是基本薪資、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併同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並已繳交該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 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已扣案。 2 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吳崇維、部門:投資部、職務:營業員) 未扣案(證據出處:偵卷第95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7號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崇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2月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質辛」、「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靜 」、「陳靜雅」、「陳沖」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崇維加入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臺聯自營-張舒靜」、「陳靜雅」、「陳沖」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何英汝,致何英汝陷於錯誤,因而與「陳靜雅」相約於114 年3月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旁小巷子交付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崇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存款憑證印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之收訖章),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交付何英汝佯稱為臺聯公司專員,並收取投資款項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白銀公司、臺聯公司。吳崇維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棄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自用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何英汝察覺有異,報警並交付契約書1份、存款憑證1張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英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英汝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何英汝因遭詐騙而與被告吳崇維相約於114年3月7日10時許面交現金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1份、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質辛」、「楊子健」、「臺聯自營-張舒 靜」、「陳靜雅」、「陳沖」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偽造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簽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契約書1份 、存款憑證、白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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