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何松穎
- 被告邱曉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曉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 老公」、「Ray 明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陳明春佯稱:可透過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APP購買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陳明春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 。嗣邱曉芬依「Ray 明文」之指示,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光華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後,於114年1月7日上 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出示本案工作證而 假冒為光華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陳明春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明春,用以表示光華公司收到 款項之意而行使本案收據。邱曉芬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Ray 明文」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隱密位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5500號卷〈 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713號卷第79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 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9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至第85頁),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光華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為其等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該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Allen 老公」、「Ray 明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事實欄所示假投資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參與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來源靠政府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及家人、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併同 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工作證,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此部分物品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財 物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光華公司契約書(即保密條款)4張,被告否認為其 所交付(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文件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⒈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已扣案(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684號)。 2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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