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 被告黃惠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iPhone S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惠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iPhone SE 手機上網以暱稱「財神爺」之身分,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發布販售毒品訊息,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見及並與其聯繫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惠哲於民國114年1月22日20時許,攜帶欲供交易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愷他命,搭乘由不知情之杜啟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通霄火車站前,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碰面交易,後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黃惠哲而販賣未遂。 二、黃惠哲另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19時許,在杜啟熏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無償轉讓偽藥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包予杜啟熏。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惠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13頁),復經證人杜啟熏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9至139頁、第249至2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通訊軟體貼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通訊軟體語音通話譯文、扣案毒品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187至206頁、第335至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若成功販售愷他命,每一包可以賺取200元等語(見偵 卷第77頁),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著手販賣第 三級毒品前,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106年6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 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 罪質相同或相似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執行數年而為相當時日之矯正,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等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⑵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揭轉讓偽藥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同一法理,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復曾因販賣毒品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是其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 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愷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實施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杜啟熏,因而助長愷他命流通氾濫,所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暨其所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及搬家,家中尚有太太、岳母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述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此外,扣案其餘10包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之愷他命,係被告 欲自行施用所持有,而與其本案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一致(見偵卷第74、245頁,本院卷第113頁)。而因被告持有此部分愷他命之行為,尚可能另行構成刑事犯罪,且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而明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爰未對之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毛重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 2.20公克 見偵卷第151頁編號A-1 2 愷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 2.20公克 見偵卷第151頁編號A-2 3 愷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 2.16公克 見偵卷第151頁編號A-3 4 愷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 2.16公克 見偵卷第151頁編號A-4 5 愷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 2.16公克 見偵卷第151頁編號A-5 6 愷他命1包(含夾鏈袋1個) 0.27公克 見偵卷第151頁編號B-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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