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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許文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一頁孤舟」、「一寸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蔡松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本案告訴人數、受害金額新臺幣100萬元等侵害程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印文,既存於上開沒收物之本體,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工作證,亦為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我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可見被告應有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業將詐欺款項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黃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宏於民國113年12月底,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
    頁孤舟」、「一寸山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騙
    款項之車手,約定以每次面交收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
    3000元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黃嘉宏與「一頁孤舟」、「一
    寸山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向蔡松欉佯稱可透過「泉元國
    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欉陷於錯誤,與「泉元
    國際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天仁茗茶面交現金100萬元。「一頁孤舟」、「一寸山
    河」隨即指示黃嘉宏至超商列印「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嘉宏」工作證及「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據單」
    ,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在天仁茗茶旁白色建築物1
    樓,向蔡松欉行使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收取100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置於不詳公園之廁所內,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松
    欉。嗣蔡松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松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坦承擔任面交車手,依「一頁孤舟」、「一寸山河」指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後,向告訴人蔡松欉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予琴」、「泉元國際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一頁孤舟」、「一寸山
    河」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轉交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
    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扣案
    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紙,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泉
    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周心鵬」印文1枚,將因
    上開收據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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