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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光彥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已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A06」後應補充「各自(見本院卷第1
    34頁)」;第3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㈢末行應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
    酬」。
 ㈢檢察官以民國114年9月26日苗檢映黃114偵1043字第11490278
    68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更正如下: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㈡第6行之「;被告A05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嫌」。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⒊更正附表面交車手欄④
    之「A05」為「取得A05偽造之收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4、A05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觀全
    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偽造工作證之行為分擔,或
    就行使偽造工作證與「車手」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A05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而更正(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被告A05與「吉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等、同案被告A02、A03、A06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
    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2千
    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05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298
    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既經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A05未於偵查中自白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298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
    事由。
 ⒊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為
    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詐欺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法
    所不許,竟仍擔任「車手」,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被告A04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至243頁),尚無所據。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A04竟貪圖不法利
    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被告A05則負責偽造收
    據後交付予「車手」,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
    告訴人A01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千寶投資」、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宏成」,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含被告A04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被告A04擔任「車
    手」、被告A05僅負責偽造收據)、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
    、被告A04與告訴人以20萬元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13至31
    5頁)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
    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63、2
    24至225、231、3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收款收據」、「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張,分別為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隨
    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A04繳交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A05陳稱
    :上游沒有給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綜觀全卷
    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從宣告沒收。
 ㈢供被告A04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衡
    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
    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偽造「收款收據」 1張 見偵卷第197頁 2 犯罪所得 新臺幣2千元 見本院卷第175頁 3 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見偵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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