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洪振峰
- 被告林聖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聖理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大西門市」,應更正為「大坪門市 」;同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林聖理遂與Telegram暱稱「將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林聖理經某不詳 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按即飛機)通訊軟體「金門」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將軍」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其工作內容為到場收取他人首次充值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開法拉利撞你家」帳號之成年男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 3、14行所載「拿取偽造之宏寬運營部識別證與宏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拿取背包(內有如識別證、手機等物),再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鑫門 市,列印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欄一第15行所載「統一超商大西門市」,應更正為「苗栗縣○○鄉○○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劉鳳琴所述之犯案情節及詐騙過程,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另有「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 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將軍」之指示拿取背包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交予「開法拉利撞你家」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從事不法詐騙,仍執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指示拿取背包並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交予「開法拉利撞你家」收取,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收據是「金門」群組裡面的人傳QR碼給我,「將軍」叫我去統一內鑫門市列印,收據上面的公司大小張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以「將軍」傳送之QR碼, 列印本案收據(其上已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其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 ⒋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證件我沒有拿出來,我跟告訴人碰面,跟她說我是業務,將收據交給她,警察就來了。識別證是放在「將軍」叫我拿的背包裡面等語(見偵卷第123、12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時5分見到車手,對方先拿出收據,上面已經寫好金額及日期,對方要我在上面簽名,警察就逮捕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未出示「宏寬運營部識別證」(下稱本案識別證)即遭警方逮捕,且本案識別證亦非被告所列印,自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 ⒌另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見偵卷第39頁),且首次依「將軍」指示犯案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將軍」、「開法拉利撞你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欲收取詐騙款項,並計劃將款項交予「開法拉利撞你家」收取,各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即時為警查緝逮捕,告訴人始未交付財產,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千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120頁 之114年苗保贓字第70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⒊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案收據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將軍」沒有交代統一發票收據的用途,我也沒有對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 證據證明係供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車輛及現金,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車主(見偵卷第85、8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收據1張(告訴人已簽名) 2 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 3 藍芽耳機1個 4 本案收據1張(無告訴人簽名) 5 本案識別證1個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含鑰匙1支) 8 現金100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被 告 林聖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佩晴」聯繫劉鳳琴,佯稱可指導其 於宏寬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而因抽中股票須再匯入資金云 云, 劉鳳琴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多筆款項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劉鳳琴發覺有異,於113年10月24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備妥現金新台幣100萬元,等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街000號統一超商 大西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大西門市)前向其拿取款項;林 聖理遂與Telegram暱稱「將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林聖理依「將軍」指示先於113年11月3日傍晚至臺 中市自由路某處拿取偽造之宏寬運營部識別證與宏寬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林聖理再於113年11月4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大西門市與劉鳳琴見面,林聖理當場向劉鳳琴 行使偽造之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劉 鳳琴、宏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際林聖理旋遭一旁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收據、工作證、手機, 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劉鳳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聖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琴於警詢中的指訴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四)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聖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林佩晴」、「將軍」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 案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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